上诉人(原审被告)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贵周,濮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濮阳市公共交通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该公司经理助理。
上诉人侯某与被上诉人濮阳市公共交通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侯某于1997年10月到公交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公交公司未给侯某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2000年9月,公交公司改革,将公交线路交给个人经营,公交公司履行行政监管职责。车队车辆由各车主购买,各车主自负盈亏,车队按车辆收取费用,支付车队车辆维修人员等管理服务人员工资,并每月上缴公交公司3500元管理费用。市公交公司改革后,侯某到六路车队工作,工作由六路X排,工资由六路车队发放至今。
原审又查明,2000年濮阳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8955元。
原审认为,侯某自1997年10月至2000年9月公交公司改革前与公交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公交公司应依法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双方对2000年9月公交公司改革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存在争议,经查,公交公司改革之后侯某服务于六路车队,为六路车队提供维修等服务,六路车队为其安排工作,发放工资,侯某遵守六路车队的各项工作制度,而六路车队与公交公司的关系在改革前后发生了巨大变化,由改革前的公交公司直接经营变成了车队各车主经营,公交公司仅行使线路管理、文明服务等行政监督管理职责,双方的劳动关系实际上已经解除。公交公司在与侯某解除劳动合同时未与侯某协商,亦未依法通知被告,未依法支付相关经济补偿,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因无证据证实侯某当时工资数额,以2000年职工年平均工资为计算依据。侯某请求与公交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侯某以公交公司为其缴纳自1997年10月至今的所有保险为签订该合同的条件,公交公司拒绝。侯某又要求公交公司支付2008年2月至2010年10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第三项,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劳动部《违反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1、被告侯某与原告濮阳市公共交通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濮阳市公共交通公司为被告补交1997年10月至2000年9月的各项社会保险中应由单位承担部分的费用(具体数额以经办机构测算为准)。3、原告濮阳市公共交通公司支付被告侯某经济补偿金三个月工资共计2238.75元(按濮阳市2000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额外经济补偿金1119.38元(系前者的50%),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4、驳回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承担。
侯某上诉称,侯某与公交公司一直存在劳动关系,应为侯某补缴养老、医某、失业、工伤等保险费,滞纳金由公交公司承担;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公交公司支付2008年2月以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x元(计算到2010年10月)。理由是:1、六路车队属于公交公司内部一个机构,对六路车队的管理是基于隶属关系行使的管理职权,是内部管理行为,不是对外部行使的行政监管职责。公交公司作为企业没有行政管理职能。2、侯某于1997年10月到公交公司后就一直在六路车队工作,不是公交公司所称的2000年开始实施改革后才到六路车队工作,2000年公交公司实施承包经营后并没有将承包情况告知侯某。3、改革后,公交公司仍然制定了规章制度,其规章制度适用于公司所有工作人员,实际上仍然是公司在进行内部的管理。4、改革后,公交公司将线路承包给其不具有用人资格的内部工作人员闫书杰,侯某并不知道六路车是否承包,侯某是受闫书杰指派从事六路车服务和管理工作,是闫书杰雇佣的劳动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闫书杰不具有用人资格,应由公交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双方存在劳动关系。5、公交公司与各路车之间是一种内部承包关系,运营线路承包人只限于公交公司职工,改变得只是运营方式,运营主体没有改变,仍然是公交公司,除车辆的各承包人外,其他工作人员与公司之间仍然是劳动关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侯某的请求,诉讼费用由公交公司承担。
公交公司辩称,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维持。
二审查明,对于公交公司所称的其于2000年9月进行改革,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
又查明,在原审中,公交公司提交公交6路X路承包合同书一份。内容为:甲方公交公司,乙方闫书杰,鉴于原6路单车运营合同已到期,经6路原车主联名申请,并经公司研究决定,对6路X路总承包,由线路X组织购置车辆。…二、甲方的权利和义务:2、合同期内乙方的车辆编制必须经甲方核准,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增减车辆。3、线路所有权归甲方,合同期内乙方只享有线路的使用权,无权转让、转包,承包期内乙方的车辆不得私自转卖、转包或抵押。5、车体广告权归甲方,甲方有权在不影响乙方线路营运的情况下随时调动车辆作车体广告,乙方不得拒绝,并负责维护广告画面。8、甲方负责线路的运营管理工作,组织专业人员对车辆的发车点次、运营秩序、车容车貌、文明服务、车辆卫生等方面进行稽查管理。…三、乙方的权利和义务:…6、乙方运营人员必须参加甲方组织的司乘人员培训考核,经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参加营运,乙方经营人员经甲方考核不合格者,甲方有权停止其工作。7、乙方负责安排X名公司正式职工作为后勤管理人员。10、合同期内乙方的职工工资及各种社会保险、…等各种费用由乙方全部负担,合同期内乙方发生的债权债务甲方概不负责。…签订日期为2008年9月28日。
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侯某自1997年10月到公交公司工作至今,与公交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公交公司应与侯某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公交公司称于2000年9月进行改革,改革后已与侯某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公交公司一直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改革后已与侯某解除了劳动关系。侯某虽被公交车辆线路的承包方发放工资,但该承包方并无用工资格,公交公司依法仍应承担相应用工责任。侯某上诉与公交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侯某与2010年12月申请仲裁,故公交公司应依法为侯某缴纳自1997年10月至2010年12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并签订劳动合同。因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公交公司应支付侯某双倍工资,按照法律规定双倍工资的计算应支付2008年2月至12月的11个月,因侯某每月发有工资,故双倍工资的剩余部分为8850元(2008年2月至9月为每月700元,合计6300元;10、11、12月各为850元,合计2550元;6300元+2550=88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濮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二、侯某与濮阳市公共交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三、濮阳市公共交通公司为侯某缴纳自1997年至2010年12月期间是各项社会保险中应由单位承担的费用(具体数额以经办机构测算为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濮阳市公共交通公司支付侯某双倍工资剩余部分88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五、驳回濮阳市公共交通公司的诉讼请求;
六、驳回侯某的其他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濮阳市公共交通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士基
审判员赵洪波
代理审判员李敏
二○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杨某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