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苏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施某甲(系原告苏某某之子),男,农民,住所(略)。
被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施某乙(系被告吴某某之妻),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苏某某与被告吴某某、施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施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施某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某诉称,被告吴某某、施某乙因生意需要,于2004年1月3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约定月利率按1%。后经原告催讨,二被告借故拒不还款,要求判决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并按月利率1%计息。
被告吴某某、施某乙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
原告苏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份,意在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及约定月利率按1%计息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依法应予确认,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被告吴某某、施某乙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能够确认事实认定如下:
2004年1月30日,被告吴某某、施某乙共同向原告苏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约定月利率按1%计息,时被告吴某某、施某乙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为凭,但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尔后,原告向两被告催讨借款,两被告已归还给原告款项x元。2009年12月30日,原告案诉本院,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案经审理,因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被告吴某某、施某乙共同向原告苏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约定月利率按1%计息,有两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予认定。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是合理合法的,应予支持。两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和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两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是违约行为,应负偿还责任。据此,为了保护公民之间合法借贷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某、施某乙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苏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自2004年1月30日起,月利率按1%计息,利随本清(两被告吴某某、施某乙已归还给原告苏某某x元按利随本清原则予以折抵)。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25元,减半收取962.5元。由被告吴某某、施某乙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金华
二0一0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方慧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