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某,住所(略)。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丙,男。
委托代理人师兵,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丁,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某晋城市分公司巴公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X村。
负责人李某戊,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剑,山西亚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志刚,山西亚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某与被上诉人张某丙、李某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某晋城市分公司巴公营销服务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张某丙于2009年5月14日向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某赔偿其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x元;2、判令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某支付其精神抚慰金x元;3、判令李某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10年4月15日,张某丙增加、变更诉讼请求为:1、变更原诉讼请求第一项为判令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某赔偿其医疗费x.5元、误某x.2元、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交通费1703元,鉴定费1500元,邮寄费260元,住宿费350元,共计x.7元;2、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某和李某丁连带赔偿其残疾赔偿金x.12元,内固定物取出手术费6000元,继续治疗费5760元,共计x元。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3日作出(2009)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8日1时10分许,李某丁驾驶豫x号货车沿郑州市中州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尚庄村口时,由于紧急刹车,造成乘坐在该货车后货箱内的张某丙与车内货物相撞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四大队处理,于2009年4月26日作出郑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由李某丁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丙无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张某丙即被送往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下肢开放损伤、左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左侧胫神经、腓浅神经挫伤、左小腿中下段皮肤部分坏死,后进行手术治疗。2009年9月25日张某丙出院,出院医嘱:1、卧床休息,患肢功能锻炼,2、骨质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物,3、六周后复查,不适随诊。同时注明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张某丙住院期间由其朋友魏小荣一人护理。张某丙住院共计160天,花费住院费用x元,门诊花费4.5元,其中李某丁垫付2000元。
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张某丙向该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其进行伤残评定,对后续治疗费及出院后护理期限、护理人数进行鉴定。该院依法委托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后,该鉴定所于2010年4月7日出具豫同一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某丙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构成Ⅹ(10)级伤残;对张某丙后续治疗费评估意见为:内固定取出术手术麻醉费约3000元,床位治疗费约3000元;左踝关节康复治疗约5760元;出院后护理意见为需一人护理,期限为三个月。本次鉴定,张某丙花费鉴定费150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张某丙身份证显示其为河南省淮阳县X村农民,但其提供的郑州市居住证显示自2008年9月5日起即在郑州市X区X街X号院X号楼X号居住,从事职业为无固定不便分类的其他从业人员。事故发生时,张某丙为装卸工人,正在给豫x号货车装卸货物期间。
原审法院还查明,豫x号货车登记车主为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某,实际车主为李某丁,该车系由李某丁挂靠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某名下从事营运,每月向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某交纳管理费。该车于2008年11月5日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某晋城市分公司巴公营销服务部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及车上(司、乘)人员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08年11月7日零时起至2009年11月6日二十四时止。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某命健康权,当身体健康遭受侵害时,受害人有某要求侵权人给予赔偿。本次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四大队认定由李某丁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丙无事故责任,各方当事人对于事故责任的认定均无异议,该院予以采信。李某丁作为豫x号货车实际车主与驾车司机,对本次事故给张某丙造成的损害应当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某作为豫x号货车挂靠单位,依法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豫x号货车虽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某晋城市分公司巴公营销服务部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但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赔偿并不属于上述保险理赔范围,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某晋城市分公司巴公营销服务部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各项赔偿费用,张某丙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x.5元,该院予以确认。根据司法鉴定部门对于张某丙后续治疗费的评估意见,张某丙主张某丙续治疗费x元,并无不当,该院予以支持。
关于误某,张某丙虽系农民,但其提供证据能够证明其在郑州市居住,无固定工作,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年的标准,计算自张某丙受伤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354天)的误某为x.44元。
关于护理费,张某丙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根据司法鉴定部门对于张某丙出院后护理人数及护理期限的评估意见,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计算张某丙住院期间(160天)和出院后三个月的护理费为x.75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张某丙主张4800元,营养费主张16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均予以支持。
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结论,张某丙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的标准,计算为x.12元。
张某丙主张某丙交通费3203元,其向该院提供了出租汽车发票及长途汽车票若干,根据张某丙伤情及住院的实际情况,该院酌定交通费为2000元。张某丙主张某丙住宿费35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张某丙主张某丙被抚养人生活费,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院不予支持。
该次事故,不仅给张某丙身体健康造成了严重的损害,同时也给其精神带来了较大痛苦,根据张某丙受伤部位、伤残等级、治疗恢复状况,该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
上述各项赔偿项目数额共计x.81元,扣除李某丁前期垫付的2000元,尚余x.81元未付,李某丁应予支付。其关于张某丙不听制止,非要坐到车厢里,导致刹车时张某丙被车上货物砸伤,张某丙应该自行承担相应责任的辩称意见,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院不予支持。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某辩称本次事故应适用好意同乘规则,张某丙本人对于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50%责任的意见,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院亦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李某丁赔偿张某丙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x.81元;二、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某对上述第一项赔偿费用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驳回张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10元,鉴定费1500元,诉讼保全费520元,由李某丁负担。
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某上诉称,1、被上诉人张某丙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2、一审判令的赔偿数额错误。一审按照城市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令支付继续治疗费用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因为被上诉人并未实际支付此费用,且该费用是否在将来发生是不确定的。一审判令支付的误某计算错误。3、一审判令上诉人承担补充责任是错误某。4、实际车主是李某丁,其单位只是挂靠单位,运行支配及控制权属于李某丁,其单位不应承担责任。请求依法撤销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9)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其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本案上诉费由三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张某丙辩称,1、其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责任。李某丁并未让其下车,上诉人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某也没有某据证明其不听制止非要坐在车厢里,况且事故是因为李某丁车速过快造成的,故其受到损害的赔偿责任应当由李某丁和上诉人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某承担。2、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某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某每月向李某丁收取管理费,依据谁受益谁承担的原则,上诉人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3、原审法院判令赔偿的数额正确。其长期在郑州市打工,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符合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继续治疗费用经过相关鉴定部门鉴定,原审判令支付继续治疗费用是正确的;原审在计算误某时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李某丁辩称,张某丙所述不实,当时其不让张某丙上车,但他们不听劝阻才造成事故。
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某晋城市分公司巴公营销服务部辩称,1、原判决对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的认定是正确的;2、二审不应作出让其承担赔偿责任的判决;3、对上诉人上诉理由的第一、二项无异议。请求维持原审驳回张某丙对其公司诉讼请求的判决结果。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且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相同。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某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某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某丙,由负有某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某称张某丙未听劝阻坐在车厢里,自身存在过错,但没有某据支持,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张某丙户籍地虽然在农村,但原审时,张某丙已提交证据证明自2008年9月5日起至发生交通事故时,一直在郑州市X区X街X号院X号楼X号居住,从事职业为无固定不便分类的其他从业人员,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X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X号)规定的情形。故,上诉人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某关于原审按照城市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X号)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上诉人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某关于继续治疗费、误某计算错误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挂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挂靠人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被挂靠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上诉人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某单位作为本案事故车辆的挂靠单位,每月收取相应的管理费用,是该挂靠车辆运营利益的受益者之一,其对所挂靠的车辆有某督、管理的责任。故,上诉人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某关于原审判令其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是错误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某上诉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10元,由上诉人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建亭
审判员吴雪贤
代理审判员扈孝勇
二○一一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黄宝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