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乾刚,原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新乡市安德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班某某为与被告新乡市安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德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1月18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娄本武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杨佰奎、闫保富参加评议,于2010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乾刚、被告安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班某某诉称,2009年4月27日,原告依法购买被告于原阳县X镇X街的商品房第X号楼一层20、21、X号房,合同约定建筑面积91平方米,总房款x元。2009年6月18日,原告办理房产证时,经原阳县房屋产权监理所实地丈量,却发现原告所购房屋的实际建筑面积为86.52平方米,此合同约定少4.48平方米,被告多收了原告购房款,按照合同第五条规定,被告应返还原告x.22元。因此,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房价款x.22元。
被告安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所述购房时间、房号属实,其他不属实,不同意返还购房款。因为安德公司卖房一直是按套卖,班某某买房时强烈要求把面积写在合同上,其实当时说的是按套。班某某可以退房,或者让房产所重新测量,按实际测量面积计算房款。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合同中约定的商品房建筑面积是否比实际面积少4.48平方米,被告应否向原告返还房款x.22元。
原告班某某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提交了下列X组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2、销售不动产发票;3、契税完税证;4、房产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安德公司没有提交证据。
根据证据认定规则及当事人对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证据的证明力。
根据上述具有证明力的证据及开庭审理笔录,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4月27日,原告购买了被告位于原阳县X镇X街的商品房第一号楼一层20、21、X号房,并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一、该商品房建筑面积共91平方米,每平方米3692.3元,总金额x元;二、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的,据实结算房价款,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过3%时,买受人有权退房,不退房的,产权登记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时,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返还买受人,绝对值超出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双倍返还买受人;三、签订合同时一次性付清总房款x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5月25日一次性付清购房款x元,5月26日支付契税x元,销售发票及完税证注明所购商品房建筑面积为91平方米,单价为3692.3元,被告将房交由原告使用,原阳县房屋产权监理所于2009年6月18日为原告办理了房产证,房产证注明总建筑面积为86.52平方米。原告知道产权登记面积少于合同约定面积时,要求被告返还误差面积的房款,被告不予返还,双方产生纠纷。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所签合同的面积为91平方米,但交付使用的房屋建筑面积为86.52平方米,比合同约定少4.48平方米,面积误差比绝对值为4.923%[(91平方米—86.52平方米)/91平方米×100%],被告多收原告购房款x.50元[4.48平方米×3692.3元],按照合同的约定,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含3%)以内部分的房款x元(3692.3元×2.73平方米)由被告返还给原告,绝对值超出3%部分的房价款6461.52元由被告双倍返还给原告即x.04元,原告为多支付的购房款而多支付契约税661.66元(x.5元×4%)被告共应向原告返还购房款x.7元。原告要求返还x.22元,本院不持异议。原告的请求既有事实根据,又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乡市安德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班某某房价款x.2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92元,由被告新乡市安德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娄本武
审判员杨佰奎
审判员闫保富
二○一○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逊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