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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许某与被告欧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原告许某,女,汉族,湘潭市人。

委托代理人尹某某,湖南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欧某,男,汉族,湖南省衡南县人。

原告许某与被告欧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许某于2011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2年3月8日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冰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璐、人民陪审员马钰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贺妞担任记录。原告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尹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欧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1年5月28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欧某某。在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经常发生争吵,感情一直不好。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并未建立起牢固的感情。现原、被告已分居两年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600元,小孩的教育费和医疗费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直至小孩成年。

被告欧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原告许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结婚证2本,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2、湘潭市X区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被告的户籍证明各1份,拟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以及被告于2008年搬走,现去向不明的事实;

3、原告及原、被告婚生子欧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份,拟证明原告及欧某某的基本情况。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其自愿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0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1年5月28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欧某某。由于原、被告性格各异,导致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吵闹。2008年6月,被告由于与原告感情不合,离家出走后杳无音信,至今未归。原告遂诉至法院,提出如诉称所述之请求。

另查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无夫妻共同债

权和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于2008年6月离家后至今未归,致使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抚养其子并要求被告依法承担婚生子生活费、教育费和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某十二条第某、第某款第(四)项、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许某与被告欧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之子欧某某由原告许某抚养,被告欧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其子生活费600元直至欧某某年满18周某时止,欧某某的教育费、医疗费凭正式发票或收据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欧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冰

代理审判员陈璐

人民陪审员马钰

二0一二年三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贺妞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某十二条第某、第某款第(四)项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3、《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某十七条第某款

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某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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