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向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略)。
被告株洲某铸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株洲市X区田心。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戴某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株洲市某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株洲市X区。
法定代表人郭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株洲某人力资源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晏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株洲某人力资源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略)。
本院于2011年4月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何某与被告株洲某铸造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2011年4月20日,被告株洲某铸造有限责任公司申请追加株洲市某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和株洲某人力资源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予以准许。依法由审判员王健、审判员王超峰及人民陪审员黄某家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何某诉称,原告于1988年开始在被告单位工作,一直从事清产工作,工作期间一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原告购买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只给原告买了医疗保险。2010年4月11日,被告株洲某铸造有限责任公司要求原告以株洲某人才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员工的名义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在此之前,原告从没有与某人才劳务派遣公司有过任何某触。2011年10月,被告株洲某铸造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解除与我的劳动合同,但没有告知我原因。后我申请仲裁,株洲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没有作出仲裁裁决。现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x元;2:判决被告支付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申请人双倍工资x元;3:判决被告支付依据《劳动合同法》第40条应当支付原告一个月工资2200元。
被告株洲某铸造有限责任公司辩称,答辩人与原告未建立过事实或书面劳动关系,原告在2010年4月1日前是被告株洲市某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的劳务派遣员工,2010年4月1日之后系被告株洲某人力资源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劳务派遣员工。原告的劳动关系分别在前述两公司,其诉讼请求只与前述两公司有关,应向某述两公司主张。
被告株洲市某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是2004年来株洲市某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的,2009年3月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
被告株洲某人力资源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是2010年4月1日与答辩人签订了劳动合同,派到株洲某铸造有限责任公司工作的。
经审理查明,2004年,原告到被告株洲市某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工作,被告株洲市某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将原告派遣至被告株洲某铸造有限责任公司处工作,2009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株洲市某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以完成劳务派遣工作任务为合同期限,劳务地点仍在被告株洲某铸造有限责任公司处。2010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株洲某人力资源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依然被派遣到被告株洲某铸造有限责任公司处工作。2010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株洲某人力资源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株洲某人力资源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向某告支付了相应的补偿金。原告认为在被告株洲某铸造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期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及购买养老保险、失业保险,遂向某洲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株洲某铸造有限责任公司赔偿未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原告的双倍工资x元并补缴社会保险。因株洲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45日内未作裁决,原告诉至本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请求本院确认其自行达成的如下协议:
一、由被告株洲市某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在2011年10月15日之前一次性付给原告何某5000元;
二、原告何某放弃其他的诉讼请求。
本案免收案件受理费。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王健
审判员王超峰
人民陪审员黄某家
二○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唐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