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牛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为与被告牛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外出,无具体地址,本院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1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5月份相识,于2008年农历4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于2009年2月1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均系再婚,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和,常吵嘴打架,被告曾将原告打流产,左耳打成耳膜穿孔。原告为躲避被告的家庭暴力,从2009年4月份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09年10月15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无任何联系,婚姻关系名存实亡。现要求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原告婚前个人财产自愿放弃。
被告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5月份相识,于2008年农历4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于2009年2月1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因性格不和发生矛盾,原告于2009年4月份离家外出,双方分居至今。原告在被告处的婚前个人财产有:电风扇一台、被子2条。2009年10月15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0年3月9日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双方未能和好。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本院(2010)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由于家庭矛盾,双方长期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致使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婚姻关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原告自愿放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王某与被告牛某的婚姻关系。
二、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电风扇一台、被子2条,归被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勘验费30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9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宏
审判员于云峰
审判员叶乾锋
二○一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吉菲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