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四川鸿跃模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X区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罗某,总经理。
申请人四川鸿跃模具制造有限公司申请公示催告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1年12月25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60日内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间已满,无人向本院提出申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票面号为(略),票面金额为2万元,出票人为湘潭市X区长株潭大市场万隆摩托车销售部,收款人为湘潭长株潭大市场永胜摩托车销售部,付款行为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昭山支行,出票日期为2011年6月14日,到期日期为2011年12月14日的银行承兑汇票无效;
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四川鸿跃模具制造有限公司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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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王冰
代理审判员陈璐
人民陪审员刘志敏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贺妞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
没有人申报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做出判决,宣告票据无效。判决应当公告,并通知支付人。自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