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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鹤壁市田园牧歌乳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淇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鹤壁市田园牧歌乳业有限公司员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益仁平信息咨询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员工,住(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鹤壁市田园牧歌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淇县绿佳食品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冯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文堂,河南豫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鹤壁市田园牧歌乳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2010年4月15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文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周某某于2008年11月17日进入鹤壁市田园牧歌乳业有限公司工作,任车间工段长。2009年5月14日,原告因照顾家中孩子,提出离职,并办理了离职手续。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支付原告加班费92.64元,法定节假日(2009年清明节)报酬96.55元;二、被告支付未足额支付加班费的加付赔偿金189.19元;三、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支付相当于工资数额的2717.19元。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一、被告为原告补缴医疗费、失业保险费、养老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二、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

被告辩称:1、原告在2008年11月17日进入鹤壁市田园牧歌乳业有限公司工作,到2009年5月份辞职,其间只有2009年3月份工作了23天,且已领取加班费。原告称其实际加班3.5天无事实根据,其要求支付加班费和未足额支付加班费加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不应支持。2、原告2009年4月工作22天,可以推定其在清明节未休假,其本人诉称日工资为32.18元,已领取了当天的工资,被告应补发法定休假日工资报酬应为当天两倍的工资,即64.36元。其超出该部分的请求,法院不应支持。3、被告与原告已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且原告在2009年6月2日的仲裁申请书中也明确认可该事实。原告在起诉书中又称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违背事实,其要求被告支付相当于工资数额的2717.19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应支持。4、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是在庭审中提出的,超过了举证期限,法院不应支持。

原、被告对以下案件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周某某于2008年11月17日进入鹤壁市田园牧歌乳业有限公司工作,任车间工段长。2009年5月14日,原告因照顾孩子,需长期请假因而提出离职,并于2009年5月15日办理了离职手续。

2009年8月25日,原告向淇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裁决:1、被告补缴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养老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2、被告支付休息日加班26天的加班工资780元,法定节假日7天工资630元;3、赔偿原告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

2009年10月20日,淇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淇劳仲案字(2009)第X号裁决书:1、被告支付原告法定休假日工资78元;2、原、被告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3、驳回原告的其他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

围绕诉、辩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周某某2008年11月至2009年4月工资表一份,被告向本院提交了2008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一份。

经过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中,乙方签名不是周某某本人所签。

对上述证据材料,本院认证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在2009年6月2日的仲裁申请书中明确认可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被告提交的原、被告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上有原告的签名、被告单位的公盖,原告提出乙方签名不是周某某本人所签,但不申请笔迹鉴定,也未提出其他反驳证据。本院确认该证据为有效证据。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3月,原告实际工作23天。2009年4月,原告实际工作22天。2008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

本院认为:劳动部《关于职工工作时间有关问题的复函》规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企业应按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劳部发〔1994〕X号)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被告未向本院提交审批该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有关证据,本院认定被告不应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因此,原告应是定时工作制。

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规定: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某作40小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因此,原告在2009年3月实际工作23天,加班1天。此期间原告的日工资应为32.18元,应领取工资为64.36元,已领取52.18元,差额为12.18元。被告未足额支付原告加班费,当日的加付赔偿金被告应予支付,以支付未付金额的60%为宜,即7.3元。

2009年4月原告工作22天,不能确定法定节假日清明节原告休息,被告应支付原告清明节工资为96.54元,已领取32.18元,差额为64.36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被告在原告到公司工作不到一个月订立了书面劳动合同。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因未订立劳动合同支付二倍工资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本案当事人的举证期限是开庭前,原告当庭提出增加诉讼请求,超过了法定期限。对于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部分,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鹤壁市田园牧歌乳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周某某加班费12.18元;

二、被告鹤壁市田园牧歌乳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周某某未足额支付加班费的加付赔偿金7.3元;

三、被告鹤壁市田园牧歌乳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周某某法定休假日报酬64.36元;

四、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共计83.8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鹤壁市田园牧歌乳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用10元,由被告鹤壁市田园牧歌乳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俊英

审判员尹凤艳

审判员刘耀光

二Ο一Ο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郝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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