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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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祁某某,河南规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亚彬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巧丽、代理检察员师洁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亚彬的诉讼代理人冯玉珍、金国强、被告人郭某及其辩护人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月27日14时,在原阳县X乡X路口东边二楼网吧,包西村的吴XX和包北村的郭XX因为开电脑机器一事发生争执,引起打架。被告人郭某与郭某在殴打吴XX时,被害人吴XX上前拉架,被告人郭某用拳头将被害人吴XX鼻子及嘴巴打伤,造成被害人吴XX头部外伤,右眼钝挫伤,鼻部外伤并鼻骨骨折,12牙齿外伤性断裂。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吴XX右侧鼻骨粉碎性骨折,此伤已构成轻伤。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郭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吴XX的陈述;证人吴XX、赵XX、吴XX、吴XX、薛XX、郭XX、郭XX的证言;原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结论;前科证明、抓获证明、在押人员当前信息表、原阳县红十字医院病历、新乡市中心医院CT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书、户籍证明等书证。

并认为,被告人郭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7日14时,在原阳县X乡X路口东边二楼网吧,包西村的吴XX和包北村的郭XX因为开电脑机器一事发生争执,引起打架。被告人郭某与郭XX在殴打吴XX时,被害人吴XX上前拉架,被告人郭某用拳头将被害人吴XX鼻子及嘴巴打伤,造成被害人吴XX头部外伤,右眼钝挫伤,鼻部外伤并鼻骨骨折,12牙齿外伤性断裂。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吴XX右侧鼻骨粉碎性骨折,此伤已构成轻伤。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郭某与被害人吴XX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郭某赔偿被害人吴XX经济损失x元。并已实际履行。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郭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吴XX的陈述;证人吴XX、赵XX、吴XX、吴XX、薛XX、郭XX、郭XX的证言;原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结论;前科证明、抓获证明、在押人员当前信息表、原阳县红十字医院病历、新乡市中心医院CT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CT费单据、协议书、材料费单据、其他费单据、户籍证明等书证,以上证据经当庭查证属实,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明本案事实,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郭某系初犯、偶犯,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罪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5日起至2010年2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增军

审判员陈修文

审判员郭某文

二0一0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赵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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