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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侯某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二审上诉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申诉人(原审被告人)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0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同年12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09年11月2日被撤销取保候审执行逮捕,2009年11月8日被取保候审。因犯故意伤害罪,于二○○九年十一月二日被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

林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侯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提出民事告诉一案,于二○○九年十一月二日作出(2008)林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侯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经济损失x.24元。宣判后,原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未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侯某未提出上诉,原审判决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对附带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二○一○年三月七日作出(2009)安刑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侯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经济损失人民币x.39元。判决生效后,原审被告人侯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均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作出(2010)安刑监字第X号再审决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9)安刑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和林州市人民法院(2008)林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发回林州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裴红卫

审判员刘景峰

审判员仝慧义

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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