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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某乙等物业服务合同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甲,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XX路X弄X号X室。

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XX,该公司员工。

被告乙,男,19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X,男,19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X路X号。

被告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乙,身份情况同上。

原告甲(以下简称甲)诉被告乙、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XX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9月2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某委托代理人XX及被告乙暨被告丙委托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某某,原告从2006年8月1日起至2009年10月31日期间对本市杨浦区某号(某大楼)进行物业管理。两被告自2008年1月至2009年10月起拒交物业服务费人民币1966.80元。虽经原告再三催交,但被告不予理会。故现要求判令被告交纳欠付的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0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966.80元及滞纳金3741.30元和诉讼费。

被告乙、丙辩称,被告未交纳服务管理费是由于原告在管理中不到位及2009年7月在刷外墙面时未及时将被告家外墙上的空调滴水管复位,导致雨水倒灌渗漏造成被告家中内墙损坏,被告多次与原告交涉,原告也曾承诺修复,后又提出在物业费中扣除200元由被告自行修复,被告未答应。事后原告以外墙不是其涂刷为由拒绝被告的要求。故被告只要原告修复家中墙面,被告可以支付所欠服务管理费,但不同意承担滞纳金。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的房产权人。2006年7月28日被告所在的小区上海市杨浦区XX街坊第一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对本市X路X弄X号进行物业管理,期限自2006年8月1日至2009年7月31日。物业管理费商品房为0.36元/平方米/月,保洁费0.09元/平方米/月,保安费0.15元/平方米/月,房屋设备运行费0.45元/平方米/月。对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的,原告可以从逾期之日按应缴纳费用千分之三加收滞纳金。此外,双方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09年7月31日,合同期限届满后,原告继续进行服务管理至同年11月1日退出。因被告自2008年1月起未及时支付原告至2009年10月期间的物业管理费,原告于2010年5月5日向被告发出《租金(管理费)催交单》,要求被告在2010年5月20日交清2008年1月至2009年10月期间的所欠物业管理费计1966.80元。被告收函后仍未付款,原告遂起诉来院,作如上诉请。

本院认为,业主委员会代表业主与原告签订物业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合法有效,效力及于全体业主,应当得以全面履行。物业公司依据合同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有权获得约定的物业服务费等各项费用。物业服务的方式方法尽可多变,但宗旨不离服务二字,让业主满意是其根本目的。对于服务过程存在的不足,业主有权提出合理意见与建议,物业企业则应积极改进,提供适当服务满足业主要求。但业主按时缴费是应尽的义务,无正当理由逾期支付的,不仅不利于物业服务的改善,亦是违约行为。构建和谐小区依靠物业公司与业主加强沟通、增进理解、共同努力。至于被告提出房屋内渗水问题至今未得到彻底解决,客观上给其正常生活带来一定影响的抗辩,因与本案系不同法律关系,被告如认为其财产受损害系原告造成可就其损失另行诉讼解决,不属本案处理范围。业主在问题未得解决时,常常拖延支付应付费用,其方式虽不可取但属情有可原,可予适当宽容,故原告关于滞纳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乙、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甲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0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人民币1966.80元;

二、原告甲某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乙、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XX

书记员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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