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现年53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男,现年56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男,现年48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取保候审。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刘某、李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刘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刘某、李某预谋盗窃后,于2011年8月7日、8日晚上携带活动扳手、锯弓等作案工具,到郑州市X区西北角的生活采暖用的蒸汽管道处,盗窃暖气管道用的规格为x的法兰盘蒸汽截止阀2套、规格为18mm×80mm的螺栓48套、直径为x的无缝钢管1.2米、规格为x×30mm的弯头2个、规格为x的法兰盘4片。经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为3019.2元。案发后三被告人退赔被害单位301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刘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书道的报案及陈述,证人柴某、丰某某的证言,郑州某责任公司委托书、提取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指认赃物、作案工具及作案地点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领条及收条、到案经过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刘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均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刘某、李某犯盗窃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吴某、刘某、李某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鉴于被告人吴某、刘某、李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较轻,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已对被害单位进行了民事赔偿,故本院依法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靳苍华
人民陪审员赵昕
人民陪审员王太山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陈泊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