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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陆某某与被告石某某、石某某甲、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陆某某。

委托代理人汤某某。

被告石某某。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甲。

被告石某某甲。

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

原告陆某某与被告石某某、石某某甲、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某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汤某某、被告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石某某甲、被告石某某甲、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某诉称,2009年12月1日7时18分许,被告石某某驾驶牌号为苏x轿车在行驶中与骑驶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石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石某某甲系涉案车辆苏x轿车登记的所有人,被告某保险公司系涉案车辆苏x轿车交强险的承保公司。现原告诉请来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6,362.13元、救护车费3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元(20元/天×20.5天)、交通费632元、误工费9,780元(1,630元/月×6个月)、护理费3,600元(1,200元/月×3个月)、营养费1,800元(900元/月×2个月)、残疾赔偿金115,352元(28,838元/年×20年×20%)、鉴定费4,300元、辅助器具费313.5元、物损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优先受偿),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项目和金额由被告石某某、石某某甲按60%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石某某、石某某甲共同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无异议,本被告曾支付原告20,000元,此款系本被告自愿补偿给原告,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对医疗费、救护车费,请求依法处理;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辅助器具费、物损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处理,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对具体赔偿项目与金额:对医疗费、救护车费,请求依法处理;交通费认可24元;误工费认可原告实际减少收入2,836元;护理费、营养费均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同意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辅助器具费认可7元;物损费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确定;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日7时58分许,被告石某某驾驶牌号为苏x轿车在行驶中与骑驶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原告遂至有关医院进行治疗。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石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事发后,被告石某某、石某某甲已支付原告20,000元,庭审中被告石某某、石某某甲表示,此款系被告自愿补偿给原告,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

另,本案所涉牌号为苏x轿车登记的所有人系被告石某某甲,该车已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

另查明,原告伤情曾由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构成八级伤残,给予休息6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3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庭审中,被告某保险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后本院委托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结论为构成九级伤残,给予休息6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3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元;对于重新鉴定后的鉴定结论,各方当事人均表示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病历、医疗费发票、《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诉请及有关证据,本案确定的赔偿范围与数额如下: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史及医疗费票据,其中膳食费265元应予扣除,故本院认定有效医疗费为46,485.13元(含救护车费388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10元,各被告均无异议,对此予以确认。

3、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结合原告就医治疗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200元。

4、误工费:根据鉴定结论及原告单位出具的证明,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实际误工减少的收入计2,836元,原告及其余被告均无异议,对此予以确认。

5、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主张护理费3,6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

6、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主张营养费1,8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

7、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结论及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上海市临时居住证(2008年10月24日签发)等证据,现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15,352元,各被告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认定。

8、鉴定费:原告因伤鉴定,支付两次鉴定费共计4,300元,对此予以认定。

9、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辅助器具费313.5元,但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本院认定有效金额为7元,其余因无病历佐证,本院不予认可。

10、物损费:原告虽未提供证据,但原告自行车及衣物受损应属合理,故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确定物损费为200元。

11、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肢体残疾,使原告精神上遭受一定痛苦,应适当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本案侵害行为发生的原因、损害后果以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

以上合计181,190.13元。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受害方相应损失。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石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因此,原告所受的损失,应由被告石某某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具体赔偿数额应以本院认定为准。根据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按过错分担。依此规定,本院确定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残疾赔偿金104,000元、物损费200元,合计120,200元,余款60,990.13元由被告石某某承担60%计36,594.08元。被告石某某甲作为涉案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对被告石某某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陆某某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残疾赔偿金104,000元、物损费200元,合计120,200元;

二、被告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陆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辅助器具费等共计36,594.08元;被告石某某甲承担连带责任;

三、原告陆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038元,由原告陆某某负担320元,被告石某某、石某某甲共同负担1,7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某忠

书记员苏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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