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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又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12月14日被伊宁市公安局圩其达勒瓦孜派出所(略),2010年12月25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俊超、黄某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3日23时许,在宝丰县X村吴某丙家门口,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吴某丁因言语发生矛盾,吴某丁先用石头砸王某甲一下,后二人相互厮打,王某甲用玻璃茶杯将吴某丁的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吴某丁的伤情为轻伤。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亲属赔偿被害人吴某丁经济损失x元,吴某丁不要求追究王某甲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协议书、领款条;伤情照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吴某丁陈述;证人郭某某、王某乙、吴某丙证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亲属已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被害人不要求追究被告人王某甲的刑事责任,且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本院量刑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14日起至2011年4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松枝

审判员张冬梅

审判员牛克横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延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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