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阎某与张某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阎某,男,58岁。

委托代理人田玉楼,郑州市X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男,49岁。

原告阎某诉被告张某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阎某的委托代理人田玉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阎某诉称,2010年8月30日18时5分许,宋松驾驶豫x号轿车在工人路西侧帝湖汽车装饰店门前人行道上由北向南行驶时与行人刘会玲等7人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宋松是被告装饰店工人,因此被告于2010年8月30日当天给原告承诺“出事故的一切经济责任由我张某承担”。现被告不予赔偿,无奈,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原告车损费8800元、停车费255元、清障费200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9355元。

被告张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30日18时05分许,宋松驾驶豫x号轿车在郑州市X路西侧帝湖汽车装饰店门前人行道上由北向南行驶至工人路帝湖花园东门处时,与刘会玲等七人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刘会玲等七人受伤,车辆、固定物受损。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宋松负事故全部责任,刘会玲等七人无责任。另查明,被告张某为郑州市X路西侧帝湖汽车装饰店的店主,宋松为该店工作人员,肇事车辆豫x号轿车车主为原告阎某,该车未办理交强险。

诉讼过程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河南智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豫x号汽车维修费为8800元的发票1份;2、在张某身份证复印件上书写的“今天在我店洗车于下午5:30分把车号豫x交车给我店,由工人开车,6点左右出事故一切经济责任由我张某承担帝湖汽车装饰(略)张某2010年8月X号”并按有指纹的材料1份;3、2010年9月15日郑州市X区X路停车场出具的停车费255元的收据1份;4、2010年9月15日清障费为200元的收据1张;5、为证明其车辆受损提交的纸质图片10张。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的店员宋松驾驶原告豫x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辆受损及人员受伤,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宋松负事故全部责任,刘会玲等七人无责任。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原告提交了载有被告张某签字的愿意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的书面承诺,被告张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答辩主张某利,从现有证据本院对该书面承诺予以采信,且张某作为宋松的雇主,亦应由被告张某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88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河南智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豫x号汽车维修费为8800元的发票1份,被告张某未到庭答辩主张某利,从现有证据应认定原告阎某的车辆损失费为8800元,故被告张某应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88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停车费255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郑州市X区X路停车场出具的停车费255元的收据1份,该证据足以认定原告支出的停车费为255元,故被告张某应赔偿原告停车费255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清障费2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清障费为200元的收据1份,该证据足以认定原告支出的清障费为200元,故被告张某应赔偿原告清障费2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00元的诉讼请求,该交通费不属于本案的赔偿范围,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阎某车辆损失费8800元、停车费255元、清障费200元,以上共计9255元;

二、驳回原告阎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以上共计61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牛乃洪

人民陪审员宋德奎

人民陪审员程景府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沅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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