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X街乐园社区乐园小区X-98,身份证号码:x。
被告:刘某某(又名刘X),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个体户,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X镇X村X-X号,身份证号码:x。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逄德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承包一工程,因进料和给人开资,于2009年3月19日向我借款x元,承诺于同年3月30日还款。逾期后,我多次催要,被告没有偿还。为此,我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x元,并从2009年4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利息。
被告没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9日,被告做生意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同年的3月30日还款。借款逾期后,被告没有偿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在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应按约定及时偿还,逾期不还应给付利息,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x元,并自2009年4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逄德伟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姜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