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被告人魏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被告人魏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甲、魏某乙、魏某丙、刘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魏某甲、魏某乙、魏某丙、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21日21时许,在邓州市X镇X街,被告人魏某甲、魏某乙、魏某丙、刘某和被害人姚某争执后,被告人魏某甲、魏某乙、魏某丙、刘某将被害人姚某殴打致伤。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姚某之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魏某甲、魏某乙、魏某丙、刘某已赔偿被害人姚某经济损失6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甲、魏某乙、魏某丙、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构林派出所证明、协议、撤诉书、收条,证人魏某×证言、被害人姚某陈述、邓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载卷,被告人魏某甲、魏某乙、魏某丙、刘某供述与上述证据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甲、魏某乙、魏某丙、刘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某甲、魏某乙、魏某丙、刘某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魏某甲、魏某乙、魏某丙、刘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年。
二、被告人魏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三、被告人魏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四、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刘某
二○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