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星),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乙,男,成年。
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乙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0年春季,原告在内蒙给被告干活,被告共欠工资款312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手续,该笔欠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向原告支付,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3120元。
被告张某乙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王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被告于2010年9月10日出具欠款证明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3120元的事实。
经庭审查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春季,原告在内蒙古被告承包的工地务工,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3120元未付,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乙欠原告工资款3120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款证明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工资款3120元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王某工资款312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诉讼费用不予退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向原告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复数
审判员王某顺
代理审判员孟松峰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袁培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