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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被告人王某甲等三人故意伤害一案一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

被告人王某乙,男。

被告人王某丙,男。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1日晚上6时左右,谢庄乡X村石庙组张XX开车到本村X组拉钢管时,因倒车与被告人王某甲所开的八匹拖拉机相撞,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乙对张XX进行殴打,并砸坏张XX的时风车前挡风玻璃,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XX的伤情为轻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乙的行为已构成犯罪,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提请法庭依法判处。

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提交的证据,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日晚上6时左右,南阳市卧龙区X乡X村石庙组的张XX开车到本村X组拉钢管,倒车时与被告人王某甲所开的拖拉机相撞,王某甲与张XX发生争吵并厮打,王某丙、王某乙随后赶到,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乙对张XX进行殴打,张XX的时风车挡风玻璃被王某甲砸坏。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XX的伤情为轻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乙已与被害人张XX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张XX共计人民币x元,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乙的供述;被害人张XX陈述;证人王XX、陈XX、王XX、田XX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相关照片;调解协议书;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乙的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出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乙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不能冷静处理,妥善解决,反使用暴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犯罪,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案发后被告人能和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对被害人予以经济赔偿,且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三名被告人系共同犯罪,综合考虑三名被告人参与共同犯罪的不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三、被告人王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曾江

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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