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4日被南平市公安机关抓获,同月15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同年3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1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6日18时42分,被害人林某乙持其卡号为(略)建设银行卡在位于(略)凤凰山街X街的中国建设银行莆田市分行24小时服务中心的一部自动柜员机上转账操作后,将该卡遗忘于该自动柜员机内。当日19时许,被告人林某甲到该部自动柜员机上查询其银行账户时,发现了该银行卡,经其查询发现该卡内尚有余额人民币x.32元,遂分二次将卡内人民币x元转账至自己卡号为(略)的建设银行卡账户内。随即,被告人林某甲在自动柜员机上分八次从其卡内提取现金共计人民币x元。案发后,被告人林某甲畏罪潜逃,2010年11月9日,其父林某乙代为退还被害人林某乙人民币x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2011年2月4日,被告人林某甲在福建省南平市X区鼓楼招待所被南平市公安局紫云派出所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林某乙的报案笔录,证人林某乙的证言,中国建设银行莆田市分行出具的被告人林某甲及被害人林某乙的银行卡账户流动明细表、案发时自动柜员机上方的监控录像,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查获经过、破案报告书、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户籍证明,强制措施,被害人林某乙出具的收条及谅解书以及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林某甲之父林某乙于2011年7月27日代为交纳罚金人民币x元;(略)矫正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经审前社会调查,同意对被告人林某甲纳入社区矫正监管。上述事实,有行政没收款收据、审前社会调查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利用被害人将银行卡遗落于自动柜员机之机,冒充被害人的名义,将卡内人民币x元转账至其银行账户,予以非法占有,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甲归案后能自愿认罪,其家属能代为全部退回赃款,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又具有监管条件,故可对被告人林某甲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陈建郭
审判员刘世民
人民陪审员曾锋
二○一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林某甲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