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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XX与扶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化县人民法院

原告侯XX,女,19XX年7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化县X镇。

被告扶XX,男,19XX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新化县X镇人,现在湖南XX监狱服刑。

原告侯XX与被告扶XX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益明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XX与被告扶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XX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结婚,婚后被告染上了打牌赌博的恶习,不履行家庭义务,并于2003年因犯罪而被法院判处无期徒刑。现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侯XX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侯XX的身份证复印件。

2、扶XX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

3、扶XX于2007年11月写给岳父侯周X的信件。以证明被告扶XX现正在XX监狱服刑。

4、(2003)娄中刑二初字第XX号刑事判决书。以证明被告扶XX于2003年9月因犯抢劫罪、强奸罪、抢夺罪被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

5、结婚证。以证明原、被告于1992年6月10日在原新化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

对原告侯XX提供的证据,被告扶XX提出以下质证意见:

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3、4、5的真实性,被告扶XX均无异议。

被告扶XX辩称,原告所诉基本属实,同意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但要求原告抚养好小孩扶S,同时要求原告在经济上给予帮助。

被告扶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侯XX所提交的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是:

对原告侯XX所提交的5份证据,被告扶XX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可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被告于1992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6月10日在原新化县X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证,X年X月X日生育女孩扶S,现就读于湖南省冷水江XX学校。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有所恶化。2003年被告扶XX因犯抢劫罪、强奸罪、抢夺罪被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现在湖南省XX监狱服刑。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置办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务。本案在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已达成一致协议。

本院认为,原告侯XX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扶XX离婚,被告扶XX亦表示同意,且被告扶XX因犯罪而被判处无期徒刑,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采纳。因被告扶XX现正在服刑,为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小孩扶S宜由原告侯XX直接抚养。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侯XX与被告扶XX离婚。

二、婚生女孩扶S由原告侯XX直接抚养。

三、由原告侯XX给予被告扶XX经济帮助1700元(已兑现)。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侯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刘益明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贺伟英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适用

1、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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