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0月28日被逮捕,同日转取保候审。
(略)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茂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方某甲伙同同案犯方某乙、郑某某(均已判刑)在城厢区X村一饭店喝酒后,被告人方某甲提议说,晚上喝完酒出去走走,看见谁不顺眼的人就揍他,同案犯方某乙、郑某某均表示同意。三人走到华亭镇“情网网吧”附近时,看见被害人鲍某便过去将鲍某住并对其进行殴打。后被害人鲍某趁机逃脱,跑至郭氏鞋厂找保安并报警。之后,郭氏鞋厂保安莫某和陈某及被害人鲍某在“情网网吧”门口将被告人方某甲及其同案犯拦住,方某刀将被害人莫某、陈某刺伤。而后,被告人方某甲往莆田市区方某逃去,同案犯方某乙、郑某某在往华亭方某逃跑时被赶到的民警抓获归案。经鉴定,被害人莫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害人陈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0年10月28日,被告人方某甲在其亲戚的陪同下向莆田市公安局华亭派出所投案。
另查明,2010年10月27日,被告人方某甲与二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其中赔偿被害人莫某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赔偿被害人陈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元,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并经莆田市公安局华亭派出所调解确认。
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鲍某、莫某、陈某陈某,证人林某、方某乙、郑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莆市公刑伤检字[2007]第532、X号伤情鉴定,刑事判决书,莆田市公安局华亭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调解申请书、调解记录、调解协议书、调解书、收条,抓获经过及破案报告书,户籍证明,强制措施以及被告人方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甲结伙持械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方某甲及其同案犯酒后虽有寻衅滋事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但情节一般。之后的行为并非寻衅滋事的继续,而是在被告人被抓捕时实施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故公诉机关指控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的罪名不当。被告人方某甲纠集同案犯并持械伤害被害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方某甲持械伤害他人,应当酌情从重处罚;但其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又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城厢区司法局华亭司法所对被告人方某甲进行审前社会调查后,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管理对象,具备缓刑监管条件,故对被告人方某甲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方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陈某郭
审判员吴晨
人民陪审员林某忠
二○一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洪俊达
林某
附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