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冈市建华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
负责人蒋某甲,男,该校校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武冈市人,居民,住武冈市X路X号,该校副校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湖南云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冈支公司,住所地为武冈市X路X号。
负责人袁某,男,系该公司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邵阳市X区X路X号X栋X单元X号,该公司职工。
原告武冈市建华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以下简称建华驾校)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冈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武冈支公司)保险合某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湘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姚小玲担任记录。原告建华驾校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财保武冈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华驾校诉称:2009年7月13日9时36分许,原告建华驾校所属教练员李大利指导学员林琳驾驶湘x教练车在武冈市X村与范志新驾驶的湘x货车发生碰撞,致车上人员林琳、左某、王某平、蒋某甲华、方澄文、邓集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2009年7月20日,武冈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做出认定,原告所属教练员李大利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范志新不承担事故责任。2010年8月23日,武冈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进行了调解,双方达成了调解某议,由原告赔偿了林琳的住院医疗费x元、护理费4368元、伙食补助费1248元、残疾赔偿金x元、后期医疗费x元,共计x元;赔偿了左某的住院医疗费9445元、护理费1974元、伙食补助费564元、误工费1974元,共计x元;赔偿了王某平的住院医疗费5292元、护理费630元、伙食补助费180元,共计6102元;赔偿了蒋某甲华的住院医疗费4106元、护理费798元、伙食补助费228元、误工费798元、后期医疗费2000元,共计7930元;赔偿了方澄文的住院医疗费3820元、误工费336元、伙食补助费96元,共计4588元;赔偿了邓集俊的住院医疗费2170元、护理费126元、误工费126元、伙食补助费36元,共计2458元。2010年8月24日,武冈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邵阳仲裁委员会的名义做出调解某予以确认。2009年4月9日,原告所属湘x教练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司)1座及车上人员责任险(乘)7座,每座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均为x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4月12日零时起至2010年4月11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理赔,被告以原告没有买教练车附加条款10%为由拒赔。原告认为,被告从某有告知原告要买教练车附加条款10%,且该条款从2010年4月1日才开始执行。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经济损失x元。
被告答辩称:1、原告为湘x教练车在被告处购买保险时,被告就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向原告履行了告知、解某、说明义务,原告充分理解某对应保险条款的内容;2、车上人员责任条款第六条第(三)款规定:“教练过程中,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车上人员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另外,原告没有依法购买教练车特约条款10%,所以,答辩人不承担理赔责任;3、根据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第七条第(四)款的规定,被告不承担应当由湘x货车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x元的损失,根据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应扣除15%的免赔率,每位乘客的赔偿金额不超过x元。被告只能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赔偿医疗费用,未经被告书面同意的费用,被告有权重新核定,对超出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建华驾校提交了下列证据:
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一份,欲证明原告建华驾校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原、被告之间建立了保险合某关系;
2、武冈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欲证明2009年7月13日原告建华驾校所投保的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并承担全部责任;
3、原告建华驾校事故车辆机动车行驶证、驾驶员资料,欲证实原告建华驾校投保的车辆是合某使用;
4、武冈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某议一份,欲证实原告建华驾校与事故中的5个受害人在交警的主持下达成了调解某议及赔偿数额;
5、邵阳仲裁委员会调解某一份,欲证实原告赔偿了5个受害人的损失是经过仲裁委员会确认的;
6、事故受害人林琳的病历资料、医药费收据、费用清单、司法鉴定书、领条等,欲证实林琳受伤情况、住院治疗等费用及领取赔偿的情况,领条所写的赔偿金额没有包括医药费;
7、事故受害人左某的病历资料、医药费收据、费用清单、领条等,欲证实左某受伤情况、住院治疗等费用及领取赔偿的情况,领条所写的赔偿金额没有包括医药费;
8、事故受害人王某平的病历资料、医药费收据、费用清单、领条等,欲证实王某平受伤情况、住院治疗等费用及领取赔偿的情况,领条所写的赔偿金额没有包括医药费;
9、事故受害人蒋某甲华的病历资料、医药费收据、费用清单、领条等,欲证实蒋某甲华受伤情况、住院治疗等费用及领取赔偿的情况,领条所写的赔偿金额没有包括医药费;
10、事故受害人方澄文的病历资料、医药费收据、费用清单、领条等,欲证实方澄文受伤情况、住院治疗等费用及领取赔偿的情况,领条所写的赔偿金额没有包括医药费;
11、事故受害人邓集俊的病历资料、医药费收据、费用清单、领条等,欲证实邓集俊受伤情况、住院治疗等费用及领取赔偿的情况,领条所写的赔偿金额没有包括医药费;
对原告建华驾校提交的证据,被告财保武冈支公司提出如下质证意见:
对原告建华驾校提交的第1、2、3、X号证据没有异议;对第4、X号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与受害人调解某没有征得被告方的书面同意,被告方对原告所赔偿的金额应重新核算,对于不属于被告方赔偿的数额应予以剔减;对第7、8、9、10、X号证据的医疗费有异议,被告方在医疗保险标准范围内予以赔偿,应剔减20%的非医保用药,护理费的计算没有医院的诊断依据,被告方不予认可,误工费的计算标准过高,在住院期间购买安康保险费用不应计算,蒋某甲华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高了,蒋某甲华的后期医疗费2000元没有依据。
原告针对被告的质证意见,提出如下说明:
交警进行调解某,被告虽然没有在场,但是原告通知了被告,被告不愿意参加,调解某仲裁都是依法计算损失,不能说没有经过被告的同意,被告就可予以否认,被告质证提出应当剔减20%的非医保用药,被告就应当举证证明应当核减那些用药,再者用药是医院针对受伤者的受伤情况进行,原告方不能控制。误工费是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依法计算。蒋某甲华的住院伙食补助是合某计算,其住院共19天。护理费的问题,从某情、从某、从某情来看,都是合某、实际的费用。
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财保武冈支公司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建华驾校在被告处投保的投保单一份,欲证实原告在投保时被告尽了说明义务;
2、教练车的特别约定条款一份,欲证实教练车投保时应同时购买该附加险,保险公司才承担理赔责任;
3、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欲证实(1)应当由交强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被告不承担理赔责任,(2)车方负全责时,应扣除15%的免赔率,(3)每位乘客的赔偿金额不超过保单规定的责任限额,(4)被告只能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赔偿医疗费,(5)未经被告同意,原告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被告有重新核定的权利,不属于被告赔偿范围或超出被告应赔偿金额的,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4、交强险条款一份,欲证实湘x货车应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x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对被告财保武冈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建华驾校提出如下质证意见:
被告提供的证据都是复印件,本身模糊,看不清楚,原告方不予认可;第X号证据教练车的特约条款,在原告投保时还没有特约条款,特约条款是2010年4月1日才实施的,原告投保时被告也没有告知,特约条款的对象是第三者,也不实用本案的车上人员险;对于第X号证据,我方没有保险条款,只有保单,不适用交强险,该证据中被告欲证明的第5个观点不成立,原告方是通过交警的调解,不是原告方与受害人私了;被告方要提供医疗保险的标准,再者该格式条款应无效,这是被告方为了免除责任而制作的;第X号证据与本案无关。
被告方对原告提出的质证意见,提出如下说明:
法律规定证据确实应是原件,但是实际操作中,特别是被告方在实际工作中,原件都是要归档的,提供原件较困难,但如果原告以这些复印件看不清楚为由的话,被告方可以在庭审后将原件交于法庭。车上人员险条款,是处理本案的依据。
结合某审及原、被告对各自对方提供的证据所提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第1、2、3、X号证据,被告没有异议,本庭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第4、X号证据,被告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没异议,被告提出原告与受害人调解某没有征得被告方的书面同意,被告方对原告已经赔偿受害人的金额应重新核算,对不属于被告方赔偿的数额应予以剔减的异议;但重新核算后的金额是多少,哪些数额应予以剔减,哪些数额应予以保留,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原告建华驾校提交的第4、X号证据,本庭认为真实、合某、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第7、8、9、10、X号证据,被告对该组证据中的医疗费有异议,提出被告方在医疗保险标准范围内予以赔偿,应剔减20%的非医保用药,但到底哪些用药是非医保用药应予剔除,被告没有明确指出,也未向法庭提供相关依据,故此从某有证据来看,该组证据中的医疗费真实、合某、与本案有关联,本庭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该组证据中的其余部分,只能由本院按相关标准核定,以本院核定的数额作为定案的依据。
被告财保武冈支公司提交的证据1,原告提出系复印件,模糊不清等异议,但该证据第三页原告方负责人蒋某甲的签名清晰可认,鉴于被告保险公司内部的管理体制,档案原件已入档,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某性、关联性予以认定,但不能证明在原告方投保时,被告向原告作出了说明等事实;证据2中的内容明确规定,适用范围是“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或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专用教练车”而本案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的是车上人员责任险,因此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庭不予认定;对被告财保武冈支公司提交的证据3,原告提出在原告投保时,被告没有将此条款送达给原告,同时被告没有提供在原告投保时,被告将该条款送达给原告的相关证明,或被告已将该保险条款向投保人(原告方)作了明确详细的说明,因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某性、关联性本庭予以认定,但不能证明在原告投保时,被告将此保险条款送达给原告或者被告已将该保险条款向投保人(原告方)作了明确详细的说明的事实;对被告财保武冈支公司提交的证据4,原告提出与本案无关,而被告欲证明涉案车辆湘x货车保险方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x元,因本次事故受害人之一的林琳的相关损失达x元,其远远超出了本案原告方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的限额x元,且湘x货车保险方是否已赔偿了事故受害人,赔偿了哪些人,被告没有证据证明,本庭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某,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此不予认定。
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某审,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09年4月9日,原告将其所有的湘x教练车以武冈市建华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为被保险人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司)1座及车上人员责任险(乘)7座,每座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均为x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4月12日零时起至2010年4月11日24时止。该保险合某中的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或单方肇事事故的免赔率为15%。
2009年7月13日9时36分许,原告建华驾校所属教练员李大利指导学员林琳驾驶湘x教练车在武冈市X村与范志新驾驶的湘x货车发生碰撞,致车上人员林琳、左某、王某平、蒋某甲华、方澄文、邓集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
2009年7月20日,武冈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做出认定,原告所属教练员李大利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范志新不承担事故责任。2010年8月23日,武冈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进行调解,但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参加,原告与受害方达成了调解某议,并经邵阳仲裁委员会做出调解某予以确认。由原告赔偿受害人林琳事故损失共计x元(其中住院医疗费x元、护理费4368元、伙食补助费1248元、残疾赔偿金x元、后期医疗费x元);赔偿受害人左某事故损失共计x元(住院医疗费9445元、护理费1974元、伙食补助费564元、误工费1974元);赔偿受害人王某平事故损失共计6102元(其中住院医疗费5292元、护理费630元、伙食补助费180元);赔偿受害人蒋某甲华事故损失共计7930元(其中住院医疗费4106元、护理费798元、伙食补助费228元、误工费798元、后期医疗费2000元),但在离事故发生2年后的开庭日,原告并没有提供受害人蒋某甲华的后期医疗费发票,因此对受害人蒋某甲华的后期医疗费2000元应予以剔除,即受害人蒋某甲华的事故损失为5930元;赔偿受害人方澄文事故损失共计4588元(其中住院医疗费3820元、误工费336元、伙食补助费96元),但受害人方澄文实际住院只有6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剔除受害人方澄文2天的误工费84元、2天的护理费84元以及2天的伙食补助费24元,即受害人方澄文的事故损失为4386元;赔偿受害人邓集俊事故损失共计2458元(其中住院医疗费2170元、护理费126元、误工费126元、伙食补助费36元)。
经本院审核剔除后,原告方在“7•13”事故中的损失为x元。按照原、被告双方合某的约定免赔15%后,被告应该按照合某赔偿原告的事故损失为x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某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某有效;在合某有效期内,被告财保武冈支公司应当按照合某的约定赔偿原告建华驾校在本次事故中所受到的损失,但应根据双方合某约定剔除应该剔除的部分,故此,原告建华驾校要求判令被告财保武冈支公司支付原告因支付受害人赔偿款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财保武冈支公司辩称,不承担应由湘x货车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的x元,因本次事故受害人之一的林琳的相关损失达x元,其远远超出了本案原告方在被告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的限额x元,而法律又没有“该无责任限额不能赔偿给林琳”的禁止性规定,因此该无责任限额可由湘x货车保险方赔偿给损失最大的受害人林琳,故对被告的此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财保武冈支公司还辩称,车上人员责任条款第六条第(三)款规定:“教练过程中,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车上人员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纵观整过庭审举证、质证,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在原告投保时,被告将此保险条款送达给原告或者被告已将该保险条款向投保人(原告方)作了明确详细的说明的事实,因此,该条款无效,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亦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冈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武冈市建华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保险赔偿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100元,原告武冈市建华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承担1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冈支公司承担1000元;此款已由原告武冈市建华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冈支公司在支付本判决确定的保险赔偿款时,直接支付给原告武冈市建华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肖湘杰
二0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姚小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八条合某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某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某,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四条保险合某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