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邢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祺宗,河南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某某,男,30岁,汉族,住(略)。
被告杜某某,女,28岁,汉族,小学文化,住(略),系被告邹某某之妻。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瑞友,该公司的法律顾问。
原告邢某某诉被告邹某某、杜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市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邢某某,委托代理人张祺宗,被告邹某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郑瑞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某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起诉被告杜某某,邹某某开车造成我受伤的交通事故一案,前期治疗费已经扶沟县人民法院处理,但我的二次治疗费用等项,我多次向三被告索要,三被告以多种理由推诿,拒不支付,我再次起诉到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支付我的二次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等各项费用共计x元。
被告邹某某辩称,我不同意赔偿原告的各项费用,我赔偿的数额超过原判决书确定的数额。
被告杜某某未答辩。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赔偿要求除医疗费外在本诉中应不予支持,因被告杜某某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医疗费应按70%和30%进行划分,我公司不是侵权人,不应当与其它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我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已经全额赔偿了原告,对于商业险依据(2008)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本案原告不是商业保险合同的相对方,原告不应当要求保险公司赔付商业险,对于原告要求我公司赔付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驳回。
经审理查明,被告杜某某于2008年5月30日驾驶京E-x轿车,致伤原告邢某某,被告杜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第一次住院期间所花的各项费用,扶沟县人民法院已作出了(2008)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杜某某,被告人寿财险周某中心支公司已按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2009年12月22日,按照医嘱,原告邢某某在扶沟县人民医院二次住院治疗,医生检查原告胸口椎体骨折术后一年要求取出内固定物,X线片原告胸口椎体骨折术后内固定装置牢固,无松动,诊诒为:原告胸口椎体骨折术后。原告花医疗费用5381.26元,2009年12月22日出院,住院18天。出院医嘱:卧床休息三个月。肇事车辆京E-x轿车实际车主吕群良,2007年12月13日,(略)西关居委会为保险人,与人寿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中心支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为该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险,机动车商业险保单号x保险期间自2007年12月14日至2008年12月13日止,承保险别: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x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医疗票据,保险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杜某某驾驶京E-x轿车致伤原告邢某某的事实清楚,原告邢某某第一次住院治疗期间所花费的各项费用,被告杜某某,被告人寿财险周某中心支公司已按(2008)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本案是原告二次住院期间所花费的各项费用,被告杜某某作为直接侵权人,对原告邢某某造成的损害还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京E-x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周某市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人寿财险周某中心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费用,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邹某某不是直接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邹某某辩称已按(2008)扶民初安第X号民事判决支付原告的各项费用,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寿财险周某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违背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其辩称理由不成立。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邢某某医疗费5381.26元,误工费2160元(108天×20元),护理费2160元(108天×20元),营养费360元(18天×20元),伙食补助费360元,交通费160元,以上共计x.26元的70%计款740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杜某某负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翟红卫
审判员张世民
审判员王永同
二0一0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张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