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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河南省南阳柴油机厂破产管理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韩建业,南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河南省南阳柴油机厂破产管理人。

负责人:张某某,该破产管理人组长。

委托代理人:孟某,系河南省南阳柴油机厂破产管理人成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生于X年X月X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河南省南阳柴油机厂破产管理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0日指定本院审理,本院于2010年8月4日决定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建业、被告河南省南阳柴油机厂破产管理人委托代理人孟某、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原告赵某某于1971年退伍后被安置到南阳柴油机厂上班,与南阳柴油机厂形成劳动关系。先后在车间、质检处、销售处、厂办工作。自1995年4月以后,该厂基本处于停产状态,原告一直在家待业至今,也没有得到上班通知,但原告的职工身份仍然没有改变,仍然和企业保持着劳动合同关系。2008年9月,原告在南阳晚报上看到被告的公告,要求原南阳柴油机厂1953以前出生的职工到原南阳柴油机厂办理退休手续,原告到原南阳柴油机厂后才得知南阳柴油机厂于2008年7月15日被依法宣告破产,并被南阳柴油机厂负责人告知原告已被除名,不能享受南阳柴油机厂职工破产安置待遇,该情况原告一概不知,原告为享受破产安置待遇问题,于2008年9月20日向南阳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南阳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8月20日作出宛劳仲案(2009)X号仲裁裁决,以该案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是对原告合法权利侵犯,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向医疗保险部门补交医疗保险金办理医疗保险手续,支付1995年4月之2008年7月15日的生活费及公积金,并支付破产清算期间6个月的生活费,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河南省南阳柴油机厂破产管理人辩称:1、原告赵某某于1971年退伍后被安置在南阳柴油机厂上班,1995年8月原告以调往二轻局工作为由将本人档案取走。因当时企业生产任务紧张,对其连续发出三个通知催其回厂上班,原告始终置之不理,原企业根据劳动法有关规定于1995年12月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国家对与存在劳动关系的职工给予的政策性安置,不适用于原告,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2、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法》第27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仲裁时效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但原告自1995年12月九与原企业终止了劳动关系,在长达13年时间里从未向企业或市仲裁机构主张过自己的权利,即使原告在十余年间不知道与企业终止了劳动关系的实事,那么在2008年4月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在报纸上刊登了破产公告,在企业公布了破产职工安置名单后,被告完全应知道自己已经与原企业不存在劳动关系,直至2009年8月才依法主张自己的权利,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时效,因而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于1971年退伍后被安置到南阳柴油机厂上班,1995年以后,被告原企业经营状况时好时坏,原告就一直在家待业,被告原企业将原告工资造册至1995年4月,并交纳了原告的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1995年12月,被告原企业以原告赵某某通知其回厂上班原告始终置之不理未到厂上班为由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但该通知书一直未送达原告本人。被告原企业于2008年4月18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破产,2008年7月15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被告单位破产,并成立相应破产清算小组,在职工安置人员中没有原告的名额。

另查明,原告赵某某在提起本次诉讼前,将该争议提交南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南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8月20日作出宛劳仲案字(2009)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申诉人赵某某诉南阳柴油机厂破产清算组办理退休手续、医疗保险金、生活费劳动争议一案,经审查,该案已过法定仲裁时效,南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研究决定不予受理。原告赵某某对该裁决书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庭审陈述及原被告所举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后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于1971年退伍后被安置到南阳柴油机厂工作,并签订了劳动合同,和被告之间形成了劳动合同关系。1995年以后,无论原告长期旷工或者被告不重新安排工作,但被告所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通知均应直接、合法送达给原告,以保证原告的知情权和提出异议的权利,但被告一直未将该通知送达原告,原告也称自己一直未收到该通知,因此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对原告本人不产生法律效力,原被告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应视为持续存在,现原告要求依法被告办理退休手续,但现因南阳柴油机厂已经进入破产程序,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应参照破产职工同等待遇处理。因原被告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存在,故原告要求被告交纳以前拖欠的医疗保险金及公积金诉讼请求也应当得到相应的支持,但因被告企业现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原告“三金”的具体数额现无法确定,故该项诉讼请求应参照被告企业职工同等待遇处理。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995年4月至2008年7月15日之间的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因南阳柴油机厂已进入破产程序,原告1995年4月至2008年7月15日之间的生活费标准无法确定,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应参照破产职工同等待遇处理。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破产清算期间6个月的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因南阳柴油机厂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安置费用标准应有破产清算组织根据该企业具体情况和国家政策确定,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已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不予认可,故对被告的此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本案已经超过仲裁时效”的辩称,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何时知道自己被解除劳动合同,应以原告权利被侵害之日2008年9月起计算仲裁时效,因此原告诉讼并未超过仲裁时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赵某某与原南阳市柴油机厂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二、原告赵某某享受被告破产企业职工同等待遇。

三、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河南省南阳柴油机厂破产管理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康宏

审判员:胡进锋

审判员:吴张弘

二○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韩东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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