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甲,男,64岁,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系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孔某某,女,58岁,汉族,住(略)。
被告徐某乙,男,18岁,汉族,住(略),系孔某某养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系太康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徐某甲诉被告孔某某、徐某乙宅基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峰独任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孔某某、徐某乙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强行在其宅基地上建房,占据该处宅基阻止原告使用,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拆除旧墙及附属物。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宅基地使用权应归被告,被告已向政府部门交纳了相关费用,原告所诉不是事实,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甲与被告孔某某的丈夫徐某清系兄弟关系,其父徐某如在世时于1953年2月3日取得宅基一处,该处宅基位于高贤南北大街路西,1978年3月,徐某甲、徐某清兄弟二人分家,原告分得瓦房五间,被告分得瓦房三间及草房五间。后原告将五间房屋拆除搬到村西梨园地居住,被告在诉争的宅基地上建房四间,于2000年12月30日徐某清交纳徐某段土地出让金7500元。
又查明,诉争宅基西邻被告房屋,东邻大街,北临李某、南临牛高峰,南北8.7米,东西13.72米,现有被告建的旧房子3间(包括一间过道)。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高西村民委员会证明、现场勘验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原告主张涉案宅基归自己使用缺乏证据证明,诉称被告侵害其宅基使用权的事实不能成立,原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某坤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峰
二○一○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张进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