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甲,男,汉族,46岁,住(略)。
原告徐某乙,男,汉族,19岁,住(略),系徐某甲之子。
委托代理人徐某甲,男,系徐某乙父亲。
被告程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告衡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告程某丁,女,汉族,20岁,住(略)。
原告徐某甲、徐某乙诉被告程某丙、衡某某、程某丁婚约彩礼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某甲、被告程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衡某某、程某丁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徐某乙与被告程某丁订婚时,原告送给被告礼金x元,因被告提出解除婚约,要求被告返还礼金。
被告程某丙辩称,双方订婚时,被告只收礼金x元,原告所诉不是事实,不同意返还。
被告衡某某、程某丁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甲之子徐某乙与被告程某丙、衡某某之女程某丁经人介绍于2008年农历12月9日订婚,原告送给被告礼金x元。因双方解除婚约,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礼金,被告不同意返还,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按照习俗订婚给付的礼金在双方解除婚约时财产应予返还,原告给付被告的礼金,事实清楚,现因双方解除婚约,被告应予返还,原告诉讼理由正当,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程某丙、衡某某、程某丁返还原告徐某甲、徐某乙礼金x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峰
审判员孟鹏
人民陪审员耿立秋
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进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