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息县人民法院审理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吴某故意毁坏财物一案,于2011年12月22日作出(2011)息刑初字第115-X号刑事判决,认定王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王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吴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吴某不服,以原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均不构成犯罪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息县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吴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息县人民法院(2011)息刑初字第115-X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息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杰
代理审判员黄少斌
代理审判员曾峰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柴夏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