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冉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平桥区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冉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1年10月18日作出(2011)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冉某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冉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一)2010年5月18日夜晚,被告人冉某伙同梅登林(已判刑)等三人,携带水管钳、老虎钳等作案工具,由梅登林开车,从息县X区世纪广场红梅酒家五楼,撬窗入室,将被害人杜XX家中的一台康佳牌26寸液晶电视(价值1620元)、一台康佳牌32寸液晶电视(价值3200元)、一部望远镜、一部数码相机盗走。(二)2010年6月24日夜晚,被告人冉某伙同梅登林、杨某、飞仔(另案处理)四人,携带水管钳、老虎钳等作案工具,由梅登林开车,从息县窜到新县长潭医院家属院,撬窗入室,将被害人许XX家中的一条项链(价值455元)、一部手机、一部菲利普剃须刀和2800余元现金盗走。破案后,项链被追回,发还许XX。(三)2010年7月6日夜晚,被告人冉某伙同长毛(另案处理)、飞仔三人,携带水管钳、老虎钳等作案工具,从息县X镇X路X号,撬窗入室,将被害人王XX家中的一台海信牌46寸液晶电视(价值6030元)、一部索尼相机(价值2000元)、一部红色三星手机盗走。2010年7月7日早晨,回到息县后,冉某等人与梅登林一起,以2700元的价格将电视机及索尼相机卖给周XX。破案后,追回海信牌46寸液晶电视、索尼相机,已发还王XX。原判采信的证据有:被告人冉某的供述,同案人梅登林、杨某的供述,收赃人周XX的证言,被害人杜XX、许XX、胡XX、王XX的陈述,证人冯某、谢XX的证言,被盗电视、项链等物证,价格鉴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及户籍证明等书证。
原判认为:被告人冉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冉某的辩护人提出冉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性、次要性某用,应为从犯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冉某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冉某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和对于社会危害程度,判决:被告人冉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上诉人冉某上诉辩称:其一,在犯罪过程中是由梅登林带领、指引,由长毛、飞仔带头实施盗窃、销赃,其只是一个参与者,应是从犯。其二,参照同案犯梅登林量刑,原判对其处以五年刑期,属于量刑过重。请求二审对其公正判决。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核对无误,加之上诉人冉某在二审对其提讯时就一审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明确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冉某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冉某在犯罪过程中与他人相互配合,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上诉人冉某盗窃作案三起,盗窃的数额是20105元,属于数额巨大。其同伙梅登林盗窃作案两起,盗窃的数额是8075元,属于数额较大。原判根据上诉人冉某的盗窃的数额、累犯等情况,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属于量刑适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冉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数额巨大。上诉人冉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采信的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冉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汪涛
审判员张同福
代审判员黄少斌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柴夏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