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光山县人民法院审理的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11年9月19日作出(2011)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抢劫罪判处刘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马静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查明:2011年6月5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驾乘一辆黑色轿车,拉一袋铜线,以卖废铜为借口,窜至光山县X镇新光桥加油站对面的林一XX废品收购点与其交易,将货物称量后,按双方预先商量好的价格共计4050元成交。后刘某某等人突然要求加价,待林一XX犹豫时,刘某某等人又将废铜抬回车后备箱里,继而又回到店内接着与林一XX讨价还价,林一XX答应再加10元钱,刘某某等人同意成交,并趁机在车上将废铜进行了调包,将一袋事先装好的泥土抬到废品收购点内,被林一XX察觉,当要求开袋验货时,被告人刘某某不让看,其同伙将林一XX手中的货款3600元夺下就跑,林一XX随即追赶,抓住车门不放,但司机仍强行驾车逃跑,林一XX被车拖了60多米后,司机才被迫停车将钱退给他。由于林一XX不让刘某某等人逃走,后又被车拖了近200米远,直到其浑身无力被甩下,致身体多处被拖擦伤。刘某某也在中途下车拉拽林一XX下车未果后,被其急于脱逃的同伙落下,后被闻讯赶来的群众当场抓获并报警。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林一XX的损伤程度不构成轻伤。案发后,刘某某的亲属主动赔偿林一XX医疗费用等损失共计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原判采信的证据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林一XX的陈述,证人吴某、林二XX、刘某X、林三XX的证言,法医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
原判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以欺诈方式骗取他人钱财未果后,又趁被害人不备,强夺他人财物逃离现场,在被害人对其抓捕时,驾车强行拖拉被害人,造成被害人身体多处受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某积极实施诈骗行为,在转化为抢劫犯罪过程中抗拒抓捕,对被害人进行拉拽,其行为积极主动,系主犯,但与另一同伙相比作用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在抢劫过程中,由于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的亲属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案件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的亲属积极为其缴纳罚金,亦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不符,不予采纳。据此判决: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上诉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上诉、辩护称:原判认定上诉人犯抢劫罪无异议,但上诉人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属于犯罪未遂,其家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因此,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其缓刑。
二审出庭检察员意见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刘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采信的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活动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核对无误,加之上诉人刘某某在二审中就一审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及一审认定其犯抢劫罪明确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刘某某的上诉及其辩护人的辩护理由和二审出庭检察员公诉意见,经查,原判认定上诉人刘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采信的证据确实充分。原判已根据上诉人刘某某系犯罪未遂、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及缴纳罚金等情况,对其从轻处以三年有期徒刑,符合法律规定。对此,上诉人刘某某的上诉及其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二审出庭检察员公诉意见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骗取他人钱财未果后,趁被害人不备,强夺被害人手中钱款后开车欲逃离现场时,被被害人抓住车门以阻止逃离,上诉人刘某某同伙强行开车拖拉被害人,上诉人刘某某也下车拉拽被害人,造成被害人身体多处擦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采信的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刘某某的上诉及其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审出庭检察员公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汪涛
审判员张同福
代审判员黄少斌
二О一二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柴夏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