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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湖南省工业防腐保温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株洲市亿丰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原告湖南省工业防腐保温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聂炜,湖南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贺杨某,湖南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株洲市亿丰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元区X镇。

法定代表人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高,湖南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0年11月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湖南省工业防腐保温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株洲市亿丰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胡劲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湖南省工业防腐保温安装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原告承包了被告四项工程,并分别于2007年12月26日、2008年1月7日、2008年5月30日、2008年7月9日签订了《防腐保温合同》,原告依约完成了防腐保温工程,工程经双方验收合格,并于2009年8月份完成结算。但被告未如约履行支付全部工程款的义务,尚欠原告工程款x元。原告多次催被告付款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x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x.9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株洲市亿丰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基本属实,但原告的工程部分存在质量问题,请求与原告进行调解。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株洲市亿丰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自愿支付原告湖南省工业防腐保温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x元,分别于2011年1月16日之前支付x元(含诉讼费2069元),自2011年3月起,被告株洲市亿丰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于每月15日前支付原告湖南省工业防腐保温安装有限公司x元,直至付清为止;

二、如被告株洲市亿丰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未于2011年1月16日前给付工程款x元,或自2011年3月起连续两个月未按期支付工程款,则原告湖南省工业防腐保温安装有限公司有权就全案剩余部分的工程款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三、原告湖南省工业防腐保温安装有限公司自愿在被告株洲市亿丰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本案工程款x元后,向被告开具全部工程款未开部分的发票,否则被告有权停止支付剩余部分的工程款;

四、原告湖南省工业防腐保温安装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138元,减半收取4069元,原告湖南省工业防腐保温安装有限公司自愿负担2000元,被告株洲市亿丰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69元。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胡劲松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易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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