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
昭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昭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黄某乙通过朋友陈某某认识“大石古”(另案处理)。之后,在昭平县X镇X村水寨的路边,在明知是赃车的情况下,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2000元钱从“大石古”手中购买了一辆无任何手续的建设-雅马哈(x)摩托车自己使用。经查,该车是被害人钟某某在2008年12月27日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676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该车扣押。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钟某某的陈某,证人陈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机动车行驶证,昭平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确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日起至2010年7月3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某
二○一○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李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