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天水市秦州区人,中共党员,初中文化程度。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0年7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天水市秦州区人,小学文化程度。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0年7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天水市秦州区人,中共党员,小学文化程度。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0年7月17日被取保候审。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天秦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徐某乙、徐某丙犯贪污罪,于2010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1年至2002年,被告人张某甲、徐某乙、徐某丙担任秦州区X乡X村委会主任、村文书、村党支部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将村上的机动地53.54亩谎报为退耕还林面积,以自己或亲属的名义上报后,自2002年至2003年领取退耕还林补助粮小麦8404.5公斤、玉米1490公斤,共计9894.5公斤,三被告人将补助粮变卖后得款8517.65元,每人分得2839.22元。
2007年,被告人张某甲将从驻村干部靳某某处领到的53.54亩机动地退耕还林补助款中的3080元据为己有;被告人徐某乙将从驻村干部靳某某处领到的53.54亩机动地退耕还林补助款中的1005元据为己有后,为其孙女办理价值894元的保险一份。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退回赃款5919.22元,被告人徐某乙退回赃款3844.22元,被告人徐某丙退回赃款2839.22元,共计x.66元,暂存于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靳某某、高某某、徐某丁、李某、胡某某、张某戊的证言,中国共产党天水市秦州区X乡委员会的证明,秦州区X乡X村X年、2002年退耕还林机动地花名册,秦州区X乡财政所关于马周村X年退耕还林供应粮管理台帐、退耕还林补助粮供应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徐某乙、徐某丙身为农村X组织人员,在协助乡政府进行退耕还林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虚报退耕还林亩数,骗取国家退耕还林补助粮、款,其行为均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共同预谋后均实施骗取国家退耕还林补助粮、款的行为,作用和地位相当,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三被告人能够自愿认罪,退赔了全部赃款,故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
被告人徐某乙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
被告人徐某丙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某甲、徐某乙、徐某丙所退赃款x.66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魏素梅
代理审判员陈刚
人民陪审员台玉琪
二O一0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何子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