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温县X镇X村农民。因涉嫌投放危险物质于2009年4月17日被抓获,4月18日被刑事拘留,5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温县看守所。
辩护人成某,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温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甲犯故意杀人罪于2009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某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荷意、郑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甲及辩护人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白某甲为报复白某旗,趁白某旗家人不备将老鼠药投于白某旗家饭锅内,致使白某旗父母中毒,并致白某冯小娥受轻伤。
被告人白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辩称白某甲出于义愤而投毒,属情节较轻,杀人未遂,案发后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告人本人属智障,应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白某甲(智障人),因其多次请本村白某旗吃饭而白某旗不回请,便产生报复白某旗的思想。2009年4月16日19时许,白某甲携带含有毒鼠强成某的老鼠药来到白某旗家,趁人不备,将老鼠药投于白某旗家饭锅内,致使白某旗父母误食后中毒,其母冯小娥受轻伤。
本院审理期间,白某甲家属赔偿白某旗父母经济损失85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白某乙陈述白某甲案发前去其家,其从饭锅中盛饭吃后感到不舒服并呕吐;证人陈艳民证明白某乙、冯小娥的呕吐情况;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焦作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白某乙家提取的饭食呕吐物中均检出毒鼠强成某;河南省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白某甲精神发育迟滞(轻度),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温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冯小娥损伤程度为轻伤;赔偿协议及领款条;被告人白某甲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甲因得不到他人回请吃饭而投毒杀人,其行为已构成某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某。但被告人白某甲由于智障,遇事偏激,不能正确处理,犯罪情节较轻,对其辩护人的辩护理由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白某甲犯罪后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逞,系未遂,且其亲属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比照既遂犯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18日起至2011年4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自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圣玉
审判员张桂芳
人民陪审员任继军
二○○九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新房
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远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三条:已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