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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国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服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州国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笑天,职务总经理。

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戴春枝,职务局长。

第三人张某,女,48岁。

原告郑州国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服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3月5日受理后,于2012年3月5日向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张某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张某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10月16日,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豫(郑)工伤认字[2011]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以下简称X号工伤认定书),该认定书主要载明:受伤职工张某,用人单位郑州国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1年3月8日20时15分左右,张某骑电动车下班途中行至郑州市X区X街X路交叉口时和王彦伟驾驶的豫x出租车相撞,导致张某受伤,王彦伟驾车逃逸。经郑州市交警四大队认定王彦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无责任。2011年3月9日入河南省人民医院救治,诊断结论:1、右颞顶部硬膜外血肿;2、右额颞脑挫裂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经审核,郑州国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工张某所受伤害确定为工伤。

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3月15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张某身份证复印件;2、郑州国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3、病历材料;4、对陈某的调查笔录及身份证明;5、刘某乙、刘某乙、刘某乙、贺某的证言及身份证明;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7、委托书和公函;8、百度地图;9、原告出具的证明;10、原告出具的情况说明和身份证明;证据1-10证明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11、工伤认定申请表;12、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13、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14、举证通知书特快专递详情单;15、X号工伤认定书;16、工伤认定通知书送达回执;证据11-16证明被告所作工伤认定程序合法。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证明被告所作工伤认定适用法规正确。

原告郑州国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作出X号工伤认定书是错误的,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具体理由如下:一、张某虽系原告单位工作人员,但其事故的发生却并非在其正常的工作期间或上、下班途中。实际情况是,张某原本上班时间为“上午7时一11时,下午13时30分一17时30分”,3月8日因夜班保洁员邓某晚上有事,经保洁主管刘某同意,将张某下午班次和邓某夜班班次临时调换。张某调至当天夜班保洁,夜班保洁班次上班时间为“17时30分一20时30分”,下班时间应为晚上20时30分。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事故发生时间为2011年3月8日20时15分,事故发生时间不在下班时间范围内,更不属于下班途中。二、张某受到机动车事故时间在脱岗时间内。3月8日晚班保洁在打扫房间时,张某和陈某两位员工为一组,负责保洁4-X层房间,在19时50分许,还有X楼和X楼的卫生区域未做完,张某私自离开了工作区域,脱离了工作岗位。张某所在部门两名主管领导曾多次发现张某在工作时间内未征得领导同意私自外出办理私事,脱离岗位外出买东西、吃饭等,办理完私事以后返回工作岗位继续工作,此种做法给其他员工带来了极其恶劣的影响。2011年3月8日晚上19时50分张某私自脱离岗位外出非工作所需安排,也未征得领导同意。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相应证人的证明材料可予以证实。综上,原告认为,张某不是在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其事故的发生与其工作无任何关联性,因此,不应认定为工伤。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X号工伤认定书。

原告郑州国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X号工伤认定书,证明被告作出了认定张某为工伤的行政行为;2、郑政复决[2011]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对于维持工伤认定的复议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符合法定程序;上述证据证明原告的起诉符合行政诉讼的受理范围,符合法定程序。3、原告中铁七局物业管理处员工签到表,证明事发当日张某私自脱离工作岗位办私事,并在签到表上按照正常下班时间签退的事实;4、刘某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5、李某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据4、5证明张某经常私自脱离工作岗位办私事。6、陈某证人证言,证明事故发生当日张某系私自脱离工作岗位办私事的事实;7、朱某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事发当日证人19点50分至20点20分不在办公室,张某未向证人请假就私自离开工作岗位的事实;8、原告公司的处罚通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当日张某系私自脱离工作岗位办私事,并在签到表按照正常下班时间签退的事实;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时间是20时15分,明显是在张某在签到表上签的下班时间之前,与证据3相互印证,说明交通事故发生当日张某系私自脱离工作岗位办私事,并在签到表上按照正常下班时间签退的事实。

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2011年8月9日,第三人张某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补正(审查)后,符合受理条件,2011年8月16日被告受理申请并通知了第三人。2011年8月17日,被告按法律规定书面通知原告就张某所受伤害是否为工伤作出书面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据;在工伤认定过程中,被告依法对第三人张某及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进行了调查核实。第三人张某提供的住院病历材料、证人证言、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等证据,原告提供的《关于张某认定非工伤的情况说明》,充分证明了张某的国基物业职工身份,也证明了其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张某受伤事实清楚,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张某不属于工伤,原告认为张某不构成工伤的理由不成立。张某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且对该事故无责任,该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应认定为工伤。2011年10月16日,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之规定,作出认定张某所受伤害为工伤的决定,并将《工伤认定决定书》依法送达了第三人及原告。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告的工伤认定决定。

第三人张某述称,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第三人同意被告的意见;二、第三人与本案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05年7月第三人到原告处工作,工资以现金形式发放,原告认为第三人不属于下班途中的事实不存在,第三人的工作地点在航海路,家住经开区,发生事故地点是在经南五路X街交叉点,位于单位与家的途中,故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原告提起诉讼没有事实根据,请求法庭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X号工伤认定书。

第三人张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和依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及依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依据的证据不充分。张某不是郑州市居民,劳动部门应当查清张某居住地,由张某出具居住证明。第三人对被告出示的证据及法律依据无异议。被告和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依据认为,陈某、刘某乙、贺某等证人证言可以显示,张某的居住地与上班地点的路途,事故发生地是张某下班回家的必经之路,不存在任何异议。在行政程序中,原告并未就张某上班返家是否是必经之地提出任何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结合被告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综合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张某系原告郑州国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工,负责中铁七局管理处保洁工作。2011年3月8日20时15分许,张某骑电动车沿经南五路由西向东行至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X街X路交叉口时,与王某驾驶的豫x出租车相撞,导致张某受伤,王某驾车逃逸。张某经河南省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1、右颞顶部硬膜外血肿;2、右额颞脑挫裂伤。2011年5月3日,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认定,张某无责任。2011年8月9日,第三人张某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证人证言以及诊断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材料,被告于2011年8月16日受理了第三人的申请。2011年8月1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关于张某认定非工伤的情况说明》。被告对原告和第三人提交的材料审核后,于2011年10月16日作出X号工伤认定书,认定张某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郑州国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此不服,向郑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2年2月7日郑州市人民政府作出郑政复决[2011]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X号工伤认定书。原告仍不服,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张某2011年3月8日正常上班时间应为上午7时到11时,下午13时30分到17时30分。因原告的中铁七局管理处夜班保洁员邓某晚上有事,经原告保洁主管刘某同意,将张某下午班次与邓某夜班班次临时调换,夜班保洁班次上班时间为当日17时30分到20时30分,负责中铁七局4-X层房间保洁工作。第三人张某于当日晚上19时50分做完保洁工作签到、交钥匙,完成下班手续后离开单位。

本院认为,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国务院制定了《工伤保险条例》。该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三人张某在原告单位从事保洁工作,2011年3月8日经原告保洁主管刘某同意,张某当日班次临时调换为夜班,虽然张某当日提前离岗,但其是在晚上做完保洁工作签到、交钥匙,完成下班手续后离开单位的,且出事地点在回家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亦已经交警部门认定机动车事故,张某无责任。尽管原告也提供有情况说明及相关人员证明、签到表等证据,但不足以影响认定张某是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该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故对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X号工伤认定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州国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1年10月16日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字[2011]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郑州国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青

人民陪审员贾卓琦

人民陪审员杨益强

二○一二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王海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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