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X,男,汉族,住忠县X镇xx路x号。
被告牟XX,男,汉族,住忠县X组。
原告张X与被告牟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敏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被告牟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下半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双飞钢化粉、107胶水等材料用于自己客户的室内装修工程,材料款共计10060元。被告在工程完工后,于2011年2月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原告向被告催收该欠款无果,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00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了双飞钢化粉、107胶水等材料,除已支付的材料款外,尚欠材料款10060元,并于2011年2月1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但因原告的材料有质量问题,现不同意支付原告的欠款。
经审理查明,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了双飞钢化粉、107胶水等材料,截止2011年2月1日,被告共欠原告材料款10060元。2011年2月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截止当日总欠张X涂料材料款10060元正(壹万零陆拾元整),欠款人:牟XX。”嗣后,原告向被告催收该欠款无果。原告遂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0060元。
审理中,被告提出其在原告处购买的材料有质量问题,但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货物,应当支付相应的对价。现原、被告对被告欠原告材料款10060元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虽被告在审理中提出,其在原告处购买的材料有质量问题,但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予以否认,故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欠款1006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牟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X欠款100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元,减半交纳33.5元,由被告牟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7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满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范敏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易小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