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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5月11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0年5月18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文军、王锁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30日晚,被告人赵某某驾驶豫x号小货车沿凤辉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梁村路口时,与郑某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电动车乘坐人魏青玲当场死亡,被告人赵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事故认定书、协议书、户籍证明、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记录、现场图、现场及肇事车辆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赵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30日21时许,赵某某持C1证驾驶豫x号小货车沿凤辉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梁村路口时,与同向行驶至该路口向东转弯的郑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电动车乘坐人魏青玲严重颅脑损伤当场死亡,郑某某受轻伤。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赵某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及车主共赔偿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经济损失22.5万元。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的责任年龄。2、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证明被告人赵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郑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魏青玲无责任;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达成协议。3、辉县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郑某某的损伤属于轻伤。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肇事现场情况及车辆损失情况。5、尸体检验记录,证明被害人系严重颅脑损伤导致死亡。6、证人李某证言,证明当天晚上其乘坐被告人赵某某驾驶的机动车,沿辉县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梁村路口时,与一辆拖着树枝的电动车发生事故的事实。7、被害人郑某某陈述,陈述了2010年3月30日晚,其驾驶电动车,从新桥家中出来到郭村去,其爱人魏青玲拖着一个树枝在后边坐,后发生了事故的事实。8、被告人赵某某供述,供述了其于2010年3月30日晚21时许,其驾驶豫x号小货车沿凤辉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梁村路口时,对面来一辆车,会车时其看见前面有一个树枝,就赶快刹车,向左打方向,结果和前面一辆电动车相撞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赵某某均不持异议,能够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当予以刑事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相关经济损失,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高世阳

审判员周智霞

人民陪审员杨海芸

二0一0年十一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孙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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