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兴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8月17日被原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月16日被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7年11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9日被南宁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甘某某,广西万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兴检刑诉字(2011)第82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9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罗某及其辩护人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6晚19时许,被告人罗某在南宁市X路X号皇龙新城日日鲜全牛宴饭店,将被害人陈某挂在椅子上的西装外套口袋内的钱包盗走(内有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罗某于2010年11月18日被抓获。
案发后,被告人罗某的亲属在审理期间退赔了被害人陈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
被告人罗某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有被害人的报案及陈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材料、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罗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罪行,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全部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8日起至2011年5月1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黄庆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周小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