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出生于(略),回族,高中毕业,原郸城县财鑫集团职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09年3月4日到郸城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被郸城县公安局取保侯审。
郸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郸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于2008年10月15日14时许驾驶“豫x”轿车顺郸城县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郸城县金星啤酒厂南侧,因接听手机不慎驾驶,与相对行驶由丁xx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丁xx、丁xx、丁xx受伤,被害人张xx当场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陈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书证、被告人陈某某的户籍证明、周口市公安局北永兴派出所证明和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驾驶证。被害人张xx、丁xx、丁xx、丁xx、户籍证明和注销证明,郸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和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郸公交认字(2008)x号及张xx、丁xx、三轮车鉴定结论及其告知书、丁超群的领条,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申请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调解笔录、调解协议及赔偿凭证,收到条、保证书一份,证人丁xx、丁xx、王xx、闫xx的证言,被害人丁xx、丁xx陈某材料及被告人张xx家属丁超群的陈某,郸城县公安局的现场勘查记录等证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三人受伤,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肇事后被告人主动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陈某某自愿认罪,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肇事方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振奎
二○一○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田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