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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0年6月1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遂平县公安局转为取保候审。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经本院通知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4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同其弟张建伟在遂平县莲花办事处南海居委会庞庄张建伟的建房工地处,因琐事和邻居张某乙发生争执,进而引起双方撕打。在撕打中,被告人张某甲持一木棍朝张某乙头部击打,致使张某乙头部软组织挫伤并两处创(累计长6.4厘米)。经鉴定,被害人张某乙所受损伤为轻伤。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人张建伟、张某丙、樊某某、李某、宋某某、张某丁、魏某某等人的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病历资料,和解协议及领条,抓获证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请求惩处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魏某琴

二0一0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何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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