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张某乙、闫某某,河南红旗渠(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李某某、张某丁,河南佐达胜(略)事务所(略)。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丙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少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张某乙、闫某某,被告人王某丙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张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日上午,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丙到张XX(系被害人胡XX雇佣的业务员)在林州市X村的租房处,盗窃了在此存放的1329盒白马寺痛消贴膏药和531盒伊丽清泡腾片。经鉴定,被盗的白马寺痛消贴膏药价值人民币x元(15元/盒),被盗的伊丽清泡腾片价值人民币x元(23元/盒)。被告人王某丙于2009年9月29日到林州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1309盒白马寺痛消贴膏药和531盒伊丽清泡腾片已退还被害人;未能退还的20盒白马寺痛消贴膏药折价退还人民币3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胡XX的陈述,证人张XX、李XX等人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二人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二人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认罪、悔罪并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4日起至2014年5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1日起至2013年4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岳俊峰
审判员王某跃
审判员高洁
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张晶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