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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与商某、王某、张某乙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赵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如刚,辽宁义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商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工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坤,辽宁大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现羁押于辽宁省沈某市女子监狱。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男,40岁,汉族,工人,现住(略)。

上诉人赵某与被上诉人商某、王某、张某乙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葫芦岛市X区人民法院(2010)连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王某与张某乙系夫妻关系。2007年10月12日,王某、张某乙将坐落于葫芦岛市X区平房X栋X号东房屋作价36,000.00元卖与商某。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书。王某、张某乙为商某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2007年10月12日收到买房款36,000.00元,房款已全部结清。买方商某。卖方张某乙、王某,中证人王某信、王某力。2008年2月27日,商某以王某名义参加了房改,并交付房改款14,910.00元。产权全部变为私有。2008年3月10日该房拆迁,商某以被拆迁户名义与锦化开发公司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其中第四条约定:乙方原住有照房屋,建筑面积21.3平方米,甲方按规定在临近11区安置乙方住宅楼一户建筑面积45平方米,规定增加面积14.7平方米,按每平方米650.00元出资,上靠一个户型安置增加面积9平方米,按每平方米800.00元出资,乙方享有全部产权。议价增加面积20平方米,每平方米1,200.00元,最终安置面积65平方米,总计出资金额40,755.00元。2008年3月12日,商某交付了此款(有收据为凭)。房屋被拆迁后,在商某等待安置期间,王某通过中介所介绍,谎称房改原件手续丢失,到葫芦岛报社将商某房改手续挂失,骗取葫芦岛市X区改造办公室为其重新办理了连山区X区X-X号动迁手续。之后,与2009年3月14日,将该动迁手续以60,000.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与本案第三人赵某。因此事,王某被葫芦岛市X区人民法院以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商某与王某、张某乙于2007年10月1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虽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房屋已实际交付,但基于双方签订合同时,王某、张某乙对该房不具有全部产权,故该协议当时不具有合同效力,但至2008年2月27日该房参加房改后,王某、张某乙同意商某以其名义交付了房改款,双方买卖合同成立并有效。之后,商某以被拆迁人名义又与锦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充安置协议,并缴纳了全部拆迁安置房款,故商某购买王某、张某乙平房,所取得的动迁楼房应归商某所有。王某在将其房屋卖与商某后,采取欺骗的手段,将补办的动迁手续卖给第三人赵某,其行为构成诈骗犯罪,其与第三人赵某买卖行为无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判决:商某与王某、张某乙之间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原坐落房屋动迁所安置的楼房归商某所有。案件受理费700.00元,公告费600.00元,由王某、张某乙承担。

原审宣判后,上诉人赵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程序违反法律规定。将上诉人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应向上诉人直接送达法律文书,原审法院没有向上诉人直接送达而是采用公告形式送达违反法律规定,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辩权利。原审法院明知上诉人居住在(略)和联系电话,不属于下落不明之列,不直接给上诉人送达诉讼文书,违反法律规定。二、被上诉人商某与王某的房屋买卖合同是无效合同。商某与王某签订合同时,因标的是公房而无效已被原审判决所认定,当经房改变为私产后也不能自动变为有效合同。因该合同不是附条件生效合同,是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的合同,自始无效。同时,王某、张某乙向商某出售房屋也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王某后期行为足以证明了这一点。该合同实质是合同成立但无效,依无效合同处理法则,王某、张某乙因合同取得的“房款”应予返还,即商某与王某、张某乙之间因合同成立产生了合同之债,本案应是债务纠纷之诉,不应是确权或履行合同之诉。原审判决认定其合同有效并将房屋判归商某所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上诉人与王某签订的合同有效。上诉人购买诉争房屋的行为发生在房改后,王某已取得房屋所有权,对该房屋具有处分权后,持《公宅居住证》、《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等通过中介所将房屋卖给了上诉人,是王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任何法律规定及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权益,并对买卖合同进行了公证,该合同有效。另上诉人支付了相应价款又善意取得,上诉人是善意第三人,房屋买卖合同依法有效,其利益应受法律保护,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商某与王某、张某乙之间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改判上诉人赵某与王某、张某乙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争议房屋归上诉人赵某所有。

被上诉人商某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王某答辩称:原审判决本人已收到,我认为开始卖房(给商某)不合理,我就登报(动迁手续)挂失了,所以该房屋卖给赵某是正确的。

被上诉人张某乙没有进行答辩。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王某、张某乙与商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因该房经房改后变为私有,后又经拆迁安置置换为楼房,在此期间商某以王某的名义支付了房改款及签订动迁安置补偿协议并交纳了置换楼房的差价款,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双方之间的行为又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故双方买卖的房屋因动迁所置换楼房的所有权人应为商某。王某在该房屋卖给商某后,又将该房屋的动迁手续挂失,重新骗取该房屋的动迁手续,并卖给赵某,王某的行为因触犯刑法而被判有罪入狱服刑。王某诈骗犯罪的事实,已被生效的葫芦岛市X区人民法院(2010)连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所确认。王某在房屋已卖给商某的情况下,以欺诈为目的,又与赵某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属于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王某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故王某与赵某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赵某的主张某乙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赵某提出的原审法院未通知其出庭应诉,属程序违法的主张,经查赵某身份证登记的住址,公安机关证实赵某并不在其身份证所登记的住址居住,原审法院公告送达相关的法律文书的作法并无不妥。商某因购买王某平房及参与和动迁安置楼房共支出费用(略)元。赵某购买王某房屋动迁手续支出(略)元,即主张某乙置楼房归其所有属善意取得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判决结果适当,故赵某主张某乙审法院程序违法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0.00元,由上诉人赵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东华

审判员牛广兴

审判员张某乙荣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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