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男(基本情况略)
法定代理人陈某(系陈某之父)(基本情况略)
委托代理人李甲,重庆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某,重庆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万某,男(基本情况略)
委托代理人周甲,重庆兴忠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委托代理人谭甲,重庆兴忠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王某,男(基本情况略)
被告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X支公司(基本情况略)
负责人毛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甲,重庆德琅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原告陈某与被告万某、王某、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X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X支公司)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光辉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被告万某、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人保X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09年11月6日晚,被告万某醉酒后驾驶渝x号轿车由X县X广场经日月酒店至X县巴王某行驶。20时40分左右,当车行驶至大桥路花园宾馆外路段时,与横过公路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某事故。该事故经X县公安局交某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认定:万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先后在X县X医院、重庆医科大学附属一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又多次前往X医附一院复查诊断。2011年8月23日,经X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两个十级,续医费用为14万X币。由于万某驾驶的轿车系王某所有,该车在人保X支公司投保了交某险,该事故给原告造成了31万某元的损失,而万某仅付给原告3万某医疗费。现起诉来院,要求保险公司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付责任,其余损失由万某和王某承担(其中律师费4500元由万某负担)。
被告万某辩称,对交某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原告诉称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不属实,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不予认可;原告诉称万某支付医疗费3万某的事实不属实,实际已支付4万某应予扣除。
被告王某辩称,虽是车主,但车子是无偿借给原告使用,其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X支公司辩称,万某系醉酒驾车,依照《机动车交某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之规定,其公司依法应当免除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6日中午,被告万某向朋友王某借用渝x号轿车使用。当晚,万某喝酒后驾驶渝x号轿车由X县X广场经日月酒店至X县巴王某行驶,20时40分左右,当车行驶至大桥路花园宾馆外路段时,与横过公路的原告陈某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某事故。同年11月23日,该事故经X县公安局交某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认定:万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当日,原告被万某送进X县X医院救治,因病情严重,次日原告被转院至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股骨颈骨折。2、头皮血肿。于2010年2月9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1、门诊随访。每月定期复查X线。2、暂不下肢负重,继续功能训练。3、需陪护一人。4、休息叁月。2011年8月23日,原告之父委托X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用、休养期限和护理依赖程度进行了鉴定,其鉴定意见为:1、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两个X(10)级残。2、原告的休养期限为365日。3、原告无护理依赖。4、原告的续医费用约为14万某X币。
另查明,渝x号轿车系被告王某所有,该车在人保X支公司投保了交某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结合当事人陈某,对本案争议的焦点分析认定如下:
一、人保X支公司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是否在交某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X支公司依据《机动车交某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之规定,辩解其公司依法应当免除赔偿责任。但根据国家设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目的旨在对受害人进行保障性的救济,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即使万某是醉酒驾车,人保X支公司对受害人陈某仍有赔付义务,其对陈某进行赔偿后,可向万某进行追偿。
二、对原告的赔偿请求如何确认
原告举证主张:1、医疗费43521元。2、护理费:60元/天×448天=2688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95天=3800元。4、营养费:5000元。5、残疾赔偿金:按照201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749元×20年×12%=42077。6、残疾辅助器具费:150元。7、交某:出院及每次坐收费私家车往返重庆进行门诊复查,出院时1次3人,复查、鉴定时每次2人共12次,每人每趟90元,共计4590元。8、后续医疗费:司法鉴定髋关节置换术4次需治疗费14万某;每次手术按住院15天计算,其护理费:15天×60元/天=900元,误工费:45天×100元/天=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天×40元/天=600元,四次手术共计24000元。则原告的后续医疗费用为164000元。9、精神抚慰金:50000元。10、鉴定费:2700元。11、律师费:4500元。原告称多次找万某协商赔偿不成,遂起诉来院,因此,要求万某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履行,赔偿聘请律师开支的4500元。
经质证,被告人保X支公司对原告在药房自购药费不予认可,对护理的天数、住院伙食标准、残疾赔偿标准、交某、营养费、后续医疗费中的其他费用、精神抚慰金的金额、鉴定费等均提出异议,被告万某和王某对营养费、律师费有异议。
经本院审查,对原告的赔偿范围和金额确认如下:1、医疗费43416元,有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的住院和门诊医药费收据以及X县X医院的门诊医药费收据佐证,真实、合法,予以确认。对原告在药店的自购药品105元,因无医生的处方,无法证明与原告病情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2、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一直由其母黄明芬在护理,黄明芬务工单位负责人证明其月工资为1800元,护理标准为60元/天,该标准未超过原告所诊治医院的普通护工标准,本院予以采信。对护理天数的计算,因原告系好转出院,医嘱“需陪护一人”,2010年12月28日原告进行最后一次门诊复查时,医嘱“休息一月,需人护理”,因此,对原告的护理期限应从2009年11月6日计算至2011年1月28日,共计448天。原告的护理费为:60元/天×448天=2688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由X县到重庆住院治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标准30元/天进行计算,即30元/天×95天=2850元。4、营养费:虽然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关于“加强营养”方面的记载,但由于原告系股骨颈骨折,动手术后需休养较长时间,原告又是未成年人,正是生长发育期间,骨折术后加强营养是客观必需的,因此,本院酌情认定营养为为10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虽是农村户口,但于2007年就随父母到X镇居住生活,有原告提交某租房协议、其母务工单位负责人证明、学校证明、交某队调查张攀碧的证言、证人郭仕伦的当庭证言等,能够证明原告于交某事故前已在X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正当生活来源,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即17532元×20年×12%=42076.80元。6、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受伤后购买拐杖和便凳开支150元,各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7、交某:原告称由于陈某腿脚不便,出院及每次复查、鉴定均是坐收费的私家车往返重庆,开支交某4590元,但未索取票据。经审查,原告出院时按3人计算合情合理,之后复诊及鉴定需一人陪护也是必需的,由于原告术后尚在恢复期,乘公共客车行动不便,且到达重庆汽车站后到医院仍需开支出租费,乘坐收费的私家车按90元/人的标准计算尚未超出普通交某运输工具的开支,因此,本院对原告请求的交某予以确认,即:90元×3人+180元/人×2人×12次=4590元。8、后续医疗费:司法鉴定原告终生髋关节置换术共4次需治疗费14万某,但原告未提供之后髋关节手术需住院天数,以及原告误工标准不可知等因素,本院对其鉴定机构确定的后续医疗费用14万某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其余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可就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9、精神抚慰金:原告受伤时年仅15岁,受伤后留下两个十级伤残,已辍学2年,现仍在家休息,此次交某事故对原告今后的生活、学习造成严重不利的后果,必然给原告带来精神损害。结合本案的侵权行为、损害后果、责任划分等因素,酌情认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8000元。10、鉴定费:2700元,有X政法大学和X县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收据和票据佐证,予以确认。11、律师费,原告主张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未成而起诉,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律师费应由万某承担尚无法律依据,即使双方协议中进行了约定,但从公平角度出发,仍应考虑系万某拒赔情况下产生的律师费才由其承担。因此,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三、对被告万某预付原告4万某的性质认定
被告万某主张已付原告医药费4万某,但被告只认可付药费3万某,另1万某作为万某及时支付赔偿费用的保证金或违约金。经查,原告与被告万某于2009年11月15日、2011年11月14日、2011年11月16日签订了三份协议(其中一份补充协议),协议中明确万某已支付原告医疗费3万某,另1万某是作为赔偿款及时支付的保证金或违约金,如万某按时赔付后,可作为赔偿款抵扣。因此,本院确认万某已支付原告医疗费3万某。
本院认为,被告万某向被告王某借用渝x号轿车,因酒后驾车与原告陈某相撞,造成本案的损害后果。由于万某和原告分别承担交某事故的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因此,原告的损害后果应由车辆借用人万某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自己承担次要责任,车辆出借人王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人保X支公司投保了交某险,应由该保险公司在其交某险责任限额内首先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某险责任限额外的经济损失由本案事故责任主体按比例分担。本案纳入赔偿的范围和金额如下:医疗费43416元、护理费26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2076.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0元、交某4590元、后续医疗费140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2700元,合计271662.80元。据此,根据《中华X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X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最高X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X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其交某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6880元、残疾赔偿金42076.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0元、交某459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共计91696.80元。
二、原告陈某超出交某险责任限额的医疗费334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营养费1000元、后续医疗费140000、鉴定费2700元,共计179966元,由被告万某承担14397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承担35993元。
三、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X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5元,减半交某987.50元,由被告万某担790元,原告陈某负担197.50元。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负担之金额应迳付原告,本院预收的受理费不作清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X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某诉费1975元,递交某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某请,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向光辉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石佳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