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谭某,男,生于19XX年X月XX日,土家族,住x,公民身份号码x。
原告谭某,女,生于19XX年X月XX日,土家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法定代理人谭某(系谭某之父)。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XX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代理。
被告XXX,男,生于19XX年X月XX日,汉族,住x,公民身份号码x。
原告谭某、谭某与被告罗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付荣慧独任审判,并于2012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谭某的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XX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谭某诉称,2008年10月22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其位于忠州镇XX路XX号房屋出售给原告,房屋价格为11.20万元,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余款0.50万元在房屋过户后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08年12月26日、30日向被告支付购房款10万元、0.70万元,共计10.70万元。被告将房屋交付原告。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诉请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忠州镇XX路XX号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
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原告谭某系原告谭某之父。2008年10月22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忠县X镇XX路XX号住房一套出售给原告,房屋总价款11.20万元;付款方式为原告先预交0.50万元作为定金,于2008年12月26日支付9.50万元,在被告将天然气、加密电视安装后支付0.70万元,余款0.50万元在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后一次性付清;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的一切相关事宜;被告将房屋产权过户给原告后,原告付清余款0.50万元,办理过户所产生的费用由原告负责。协议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08年12月26日、12月30日向被告支付购房款10万元、0.70万元,被告于2008年12月30日将房屋交付原告。之后,原告要求被告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无果,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和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身份证明、《房屋买卖协议书》、《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忠县县城迁建管理委员会于2008年12月8日出具的《证明》、被告出具的《收条》两张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虽然原告已经依照合同约定支付了购房款,且被告已将房屋交付原告,即双方已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但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过户登记手续是其出卖房屋的附随义务,应当依法及时履行,故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其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承担不到庭举证、质证的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罗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谭某、谭某办理位于忠县X镇XX路XX号住房一套的过户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罗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
审判员付荣慧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廖耀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