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09年11月17日被淅川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2月21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魏某某伙同魏某基、魏某岐(二人已判刑)酒后窜至同村霍保珠门前殴打霍××,魏××、李××上前拉架时,又将其二人打伤。经鉴定霍××、李××、魏××的损伤均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魏某某在逃,后于2009年11月16日到淅川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害人霍××、李××、魏××陈述,另有证人李×、魏××、霍××、魏××、魏××等人证言以及书证淅川县公安局公(淅)鉴(活检)字[2008]第183、182、X号法医鉴定书及被告人魏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酒后无理取闹,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魏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为了维护正常社会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一年。
(管制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薛文武
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兼):黄某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