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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尉刑初字第154号

河南省开封市尉氏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尉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7年生。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尉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9日上午,被告人王某某盗窃本村村民王XX家现金x元,藏匿于其家西屋中堂柜内,后因担心事情败露,又将赃款连同其家的1400元一起藏匿于其家责任田中。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将赃款追回并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XX、孙XX的陈述,证人王X、张XX、张XX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工资花底,尉氏县公安局物品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害人王XX出具的证明,被告人所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追缴赃款,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且系初犯、偶犯,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10日起至2012年5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鑫

审判员沈凤丽

陪审员史富宽

二○○九年七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李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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