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高中文化,住(略)。
被告陈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
原告曹某与被告陈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邱智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被告承揽了蒋家崖河提工程,因需大量片石,便找到原告要求给拉运,约定每立方米包括运费60元,原告从当年8月至12月供给被告运送片石288立方米,应付价款1728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0年元月支付4300元,下欠12980元,以县土管局未付款为由不予支付。今年4月县土管局已经将工程款结清,但被告仍不给付原告所欠款项,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所欠片石款项。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属实,只是县土管局未把工程款给我结清,所以无钱给原告支付。
经审理查明,2009年初被告承揽了罗村坝蒋家崖处土地复垦河堤工程,并让原告拉送片石,约定每立方米包括运费在内60元。原告从2009年8月至12月陆续给被告拉送片石288立方米,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料条据,共计款项为1728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0年元月给付原告4300元,剩余12980元片石款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某,有收料单据记录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明确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给被告拉送片石,被告理应按约定给付原告价款,因此原告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拖欠原告片石款三年多,以县土管局未结清工程款项为由拒付原告欠款的辩解理由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陈某给付原告曹某片石款12980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元,减半收取6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收据复印件交本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邱智勇
二O一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尚彦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