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建建民初字第x号
原告:孙XX。
委托代理人:郝XX。
被告:李XX。
委托代理人:王XX。
原告孙XX与被告李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国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XX及委托代理人郝XX、被告李XX及委托代理人王成XX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XX诉称:2010年4月1日被告在我处做建牛棚的技术指导,我与被告约定年工资为10,000元,被告没干几天就走了,因为被告指导在我家的牛棚后身挖了大坑,导致房子倒塌,房墙断裂。我对倒塌房屋及断裂房墙进行维修和部分翻建,花费了大量经费,故请求被告赔偿损失8000元。
被告李XX辩称:我是经李甲介绍为原告专职喂牛的,至于原告诉我指导错误造成牛棚损失不属实,我根本不懂瓦工技术,也未给原告作建筑指导,原告的牛棚建筑和后期房子倒塌与我无关,原告要求我赔偿实属报复我诉其拖欠工资一案,请求驳回原告的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被告李XX在原告孙XX处给其放牛,期间原告孙XX找刘XX建牛棚,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孙XX牛棚倒塌,房屋受损,原告孙XX以被告李XX在指导建牛棚过程中未尽到职责造成损失为由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梁某X证言证实被告李XX专职放牛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孙XX主张建房时,被告李XX进行技术指导未尽职责导致房屋受损,要求被告李XX赔偿房屋损失8000元,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原告孙XX要求被告李XX赔偿房屋损失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XX辩称其只为原告孙XX专职放牛,并没有对原告孙XX建房进行技术指导,因有证人梁某某证言,被告李XX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XX要求被告李XX赔偿房屋损失80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邮寄费22元,合计47元由原告孙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曹国福
二0一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高志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