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
上诉人唐某因与被上诉人郑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信Im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9月29日,信阳市X区负一楼一商铺对外转让,原告郑某与被告唐某(经营者)经双方协商达成了商铺的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商铺位于新天地负一楼AX号,商铺空转让费为25000元,不包括房租押金3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接手商铺,在经营过程中,原告得知原经营者高瑞与新天地商业有限公司(甲方)签订的租赁合同规定,乙方(经营户高瑞)不得私自转让承租场地,如有发生乙方私自转让承租场地事情发生视为乙方自动放弃承租权,甲方有权收回,租赁时间为2011年1月2日至2011年12月,租金一年22000元。原租赁者高瑞将该商铺转租给唐某,唐某又于2011年9月29日将该商铺转让给原告郑某。原告郑某与唐某签订转让协议时,唐某让郑某看过协议,但未将租赁协议交给原告郑某。信阳新天地商业管理公司于2011年11月24日通知AX号商铺,通知内容为:依据双方签订的2011年新天地租赁合同,商户不能私自转让、转租商铺,由于你已违反合同约定,不再对你续签2012年租赁合同,并于2011年合同到期后进行收铺。为此,双方就合同续约达不成协议。原告郑某起诉来院,要求法院确认与被告唐某签订商铺转让协议无效,返还转让费2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郑某与唐某转让协议,新天地商业公司通知,唐某提交高瑞与新天地租赁协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郑某与唐某签订的转让协议的商铺,违反了原信阳新天地商业有限公司(甲方)与高瑞(乙方)签订的租赁协议中规定条款,即乙方不得私自转让和转租,如私自转让承租地,视为乙方自动放弃承租权,甲方有权收回。原、被告双方签订转让协议时并未征求出租方信阳新天地商业有限公司意见和同意。违反合同法关于租赁合同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之规定,应认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属可撤销合同。原、被告双方在签订转让协议时,都存在过错。原告方未审查原租赁协议内容,被告唐某未将原租赁协议交给原告方,造成原告方重大误解,致使合同无法履行,各自损失各自承担。原告自2011年9月29日接手商铺并进行经营,每月租赁费1833元,实际使用3个月租金5500元应予承担。原告对转让费损失也应承担一定数额,被告唐某酌情返还给原告方转让费15000(已扣除租赁费)。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郑某商铺转让费15000元。本案诉讼费425元,由原告郑某承担210元,被告唐某承担215元。
唐某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转让协议未违反效力性的禁止规定,应当是合法有效的,虽然合同写的不得私自转让,但出租方信阳新天地公司对私下的转让行为是默认的,有新天地王经理电话录音为证,而且被上诉人对原租赁协议也是明知的,有王顺利的证言为证,不存在重大误解;2、信阳新天地公司2011年11月24日收铺通知无效,应继续续签合同。信阳新天地公司在高瑞于2011年3月26日将商铺转租上诉人时是明知的并未提出异议,其在九个月后发的收铺通知于法无据,信阳新天地公司应继续履行合同,续签合同;3、一审未说明证据采信原因对相关证据予以认定,违反公平公正原则。
郑某答辩称,一审并未认定合同无效。事实方面,被上诉人转让商铺后,一直以高瑞名义经营,既未以被上诉人名义,也未以上诉人名义出现,上诉人一直未告知新天地公司,新天地公司不知转让情况。商铺不准转租,而上诉人转租,导致被上诉人无法经营,过错不在被上诉人。而且根据合同相对性规定,被上诉人是和上诉人签的合同,而和高瑞无关。上诉人未将商铺的真实情况告知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是在不知情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签订协议的。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信阳新天地商业有限公司(甲方)与高瑞(乙方)签订的原租赁协议中规定不得私自转租转让的条款,即乙方不得私自转让和转租,如私自转让承租地,视为乙方自动放弃承租权,甲方有权收回。2011年3月26日高瑞与上诉人唐某签订的商铺转让协议及2011年9月29日上诉人唐某与被上诉人郑某签订商铺转让协议均违反原租赁协议中不得私自转租转让的条款,上诉人唐某与被上诉人郑某签订转让协议时并未征求出租方信阳新天地商业有限公司意见和同意,违反合同法关于租赁合同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之规定。上诉人未提供出租方信阳新天地商业有限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承租人转租,但在六个月内未提出异议的相关证据,且上诉人提供录音证据的证据效力不能对抗信阳新天地商业有限公司在2011年11月24日所发的收铺通知的证据效力,出租方信阳新天地商业有限公司对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未予认可。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为可撤销合同适当。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签订转让协议时都存在过错并酌定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转让费15000元适当。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上诉人明知商铺不得私自转让转租却予以转租,被上诉人未慎重审查原租赁协议贸然承租,现转让协议无法履行,双方均存在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法律适用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上诉人承担300元,被上诉人承担1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买戈良
审判员杜亚平
代理审判员胡洋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朗(兼)